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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纠纷

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5日 4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XXXXXX组,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XXX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兵,江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西XX。

被告:龙XX,女,19XXXX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XX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XXXXXXXX8X

原告余XX与被告龙XX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8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兵、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非婚生女余X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计122211元(自2018812日起计算18年,按照江西省202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579元/年÷2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96日,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当天就定亲,第二天原告向被告母亲支付彩礼后,原、被告双方就生活在一起,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怀孕,于2018612日生下非婚生女余X汐,现年3岁。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根本不会预料被告会一走了之,弃原告及女儿余X汐于不顾。20188月中旬,被告离开抚州,中途被人离开一个半月左右曾回家拿取个人生活用品,后又离开,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从未归家,女儿余X汐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抚养,期间,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给女儿余X汐购买过任何物品,没有履行过一个母亲的义务。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龙XX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参与庭审质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612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生育女儿余X汐。20188月份,被告离开抚州,余X汐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于2018125日随原告入户至原告户籍地,于2021831日入读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卓越幼儿园。

另查明,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齐溪村高塘湾079号,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城镇私管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760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连城卓越幼儿园专用收据、生活日常照片、见义勇为确认证书、荣誉证书、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余X汐,现原告就女儿抚养问题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非婚生女余X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方生活并入户,且于2021831日入读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卓越幼儿园。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对于三周岁的余X汐而言,让其在熟悉、稳定的环境中生活,对其成长更有利,故原告主张非婚生女余X汐由其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非婚生女余X汐的母亲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关于本案抚养费的起算时间及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数据标准计算,原告应每月支付626元(37604元/年x20÷12),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江西省202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579元/年÷2标准(即每月566元)计算支付抚养费,原告该主张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满18周岁与原告同居并怀孕,生育非婚生女余X汐时亦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20周岁),双方未婚生女的责任主要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抚养费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85日)起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XX与被告龙XX非婚生女余X汐由原告余XX抚养,被告龙XX对非婚生女余X汐享有探望权,原告余XX应予以协助不得随意阻拦;

二、被告龙XX自20218月起于每月25日之前按月向原告余XX支付抚养费566元,直至非婚生女余X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龙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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