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5日 2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娄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XXXXXXXXX组,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XXXXX4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兵,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3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梅,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宏,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娄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2019年7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兵,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判令双方所生之女王X悦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王XX诉至贵院。贵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后贵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自贵院下达判决之日起至今原被告再也没有见过,期间也无任何交流与沟通。原告经过一次次的深思熟虑后,认为原被告确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上述情况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准予离婚情节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王XX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从2017年10月原告出走之日起至女儿18周岁止,每月支付2000元,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在抚州市XX公司所有的1%股权价值20万元。
原告娄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二、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婚生女王X悦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生育情况。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三、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原告因双方关系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因双方还有感情,所以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抚州市XX公司股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抚州市XX公司购买了股票,配送股份1%,股值5万元,市场价值20万元。原告娄X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若不存在正当理由,需要法庭予以训诫和罚款;该份股权证是XX公司目的是为了激励员工能够留在公司,但是实际上原告并没有享受到该股权,被告仅仅依据股权证,不能证明原告持有该公司的1%股权。
被告补充说明,我方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据来源是2016年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有了股权证后放在家里,跟被告一起放在家里,不管公司出于何种目的配送股权,但该股权确实是原告的,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感情还好的时候持有的。
二、女儿王X悦江西省儿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2张、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张、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例复印件一张、医院血液、尿液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3张、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7张、门诊处方配药/用法/费用清单复印件4张、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购买单据复印件7张,拟证明王X悦2017年12月16日就诊断出患有过敏性紫癫、急性咽炎,之后几乎每个星期都要做血液和尿液检查,至今为止陆续三四次入院进行治疗,医疗费至今为止共计花费约9万余元。原告娄X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女儿生病所花费的费用从该组证据中不能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看出花费的9万元是被告在外借款的债务,当时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当时原被告感情已经出现矛盾,处于分居状态,并不是原告不想去,而是因为原告不知情,当然原告也会在后面的抚养费中给予相应补偿;目前从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来看,目前女儿的身体状况良好,包括出院医嘱只是加强营养,原告无论此次结果如何,原告也会经常回去看望小孩。
三、兴趣班培训费收款收据复印件8张、保教费收据复印件9张,拟证明被告为支付女儿各种培训费及保教费约23010元。原告娄X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三性”无异议;1、被告提供的收据有9张是在原被告双方尚未分居的时候支付的,有8张是在双方分居后;2、各种类项的费用大部分是对女儿的课外培训及兴趣爱好培养,也不属于抚养费的范围,因为抚养费是为了保证小孩有基本生活和教育保障。
四、两份借条复印件、两份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借款项(88000元)大部分用于女儿治疗,小部分用于女儿生活消费,另有2000元没有出具借条。原告娄X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出借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事实不知情,被告说大部分用于女儿治疗,从被告提供的治疗,女儿住院有两次2017年12月11日到2017年12月16日,住院5天,第二次是2018年4月23日到2018年4月29日,住院6天,所有借条是在2018年之后签订的,另外从该两次住院天数和用药清单来看,所需医疗费用远远达不到借款的金额,医疗费用还有医保报销,被告说小部分用于女儿保教费等,刚刚我方陈述该费用是为了兴趣爱好,不是用于正常生活支出,不是必要费用,据我方了解,被告家庭经济状况良好,不需要向王XX借款这么多钱。
被告补充说明,我方提交的票据只是一部分,实际上女儿住院次数达到4次,且每次住院都达到6-7天左右,但材料缺失,在这种情况下,女儿每个月要定期检查,这些费用原告一分钱未付,仅仅靠被告是远远不够的,只能借款,原被告只有一个女儿,现在教育都是各种培训,各种培训都是正常合理的,应当属于正常抚养费开支。
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因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原告不予认可,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小相识,2012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7日生育女儿王X悦,现在被告家中带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10月30日,双方因情感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8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8年10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再次诉至本院。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述“1、原告在抚州市XX公司购买了股票,配送股份1%,股值5万元,市场价值20万元;2、原告个人还有存款十几二十万元;其他没有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均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述“没有”。被告陈述“有债务:因我女儿生病,我陆续向亲戚借款9万元:2018年1月13日向我姐姐王XX3万元,2018年3月向我姐姐王XX38000元,之后陆续向我姐姐借款了22000元(上述借据在2018年审理中已提交法院);其他没有债权债务。”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主要是考虑到具有感情基础,希望双方加强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能多为家庭、子女着想,为双方提供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与机会。但双方并未很好的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机会,亦未努力去修复夫妻感情,双方仍没有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冷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显示出坚决要求离婚的决心,表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复合的可能,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儿王X悦尚未成年,本院考虑到其现在被处生活的实际,故对被告提出由其抚养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小孩王X悦系城镇居民户口,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入的情况下,小孩王X悦的抚养费应按2018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2076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应负担的小孩抚养费为20760元/年÷2=10380元/年即每年负担抚养费为1038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述“原告在抚州市XX公司购买了股票,配送股份1%,股值5万元,市场价值20万元”,该股份系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股未上市流通,被告虽提出分割,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份的现有价值及分割方法,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分割请求不予支持,若双方存有争议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个人还有存款十几二十万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庭审中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均提出异议,且涉及第三人,故本院不予确认。有争议时,原被告可另行协商,相关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娄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X悦由被告王XX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娄X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10380元。支付方式:2019年度的抚养费1038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此后原告娄X于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0380元。
三、驳回原告娄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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