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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5日 2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XXXXXXX室,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XXXX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兵,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XXXXX居住,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XXXXX2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周X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7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周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错误认定案涉155,170元赔偿款属于周X的个人财产,赔偿权利人不只有周X,还有吴XX。该赔偿款系双方因交通事故另案起诉所得,该另案一审判决的总赔偿数额计461,031.76元,其中吴XX的赔偿数额为41,618.51元,周X的赔偿数额为419,413.24元,双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肇事方返还31,016.31元,案件受理费8,690.69元由肇事方承担。该另案二审中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总赔偿数额计431,576.45元,其中吴XX、周X的赔偿数额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自行分配。二、原判认定吴XX恶意隐瞒案涉155,170元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原本系夫妻,后于201995日协议离婚,而吴XX收取案涉赔偿款的时间为2017715日,此时双方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稳定,吴XX没有隐瞒该款项的动机和目的。2.周X只提供了吴XX收取案涉赔偿款的证据,并未提供吴XX恶意隐瞒该款项的证据。理由如下:(1)双方在2017715日尚处于夫妻感情稳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对交通事故赔偿款进行明确划分,况且周X在一审中陈述,另外一笔276,406.45元赔偿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吴XX经周X同意将案涉赔偿款存入自己账户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从一个谨慎、合理的思考角度,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吴XX有XX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证明,其于2017715日偿还房屋抵押贷款80,000元,与其收取案涉赔偿款的时间正好吻合,而周X却故意隐瞒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时未提交该证据并予以说明。(2)周X提供的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只能证明吴XX将案涉赔偿款存入自己账户,但是无法证明吴XX恶意隐瞒该款项。(3)周X仅仅以在处理与吴XX抚养权纠纷一案时(时间为2020年)发现吴XX收取155,170元,就认定吴XX恶意隐瞒该笔赔偿款,该理由无法证明吴XX的意隐瞒案涉赔偿款。周X自己是和解协议的签订主体,持有,解协议,和解协议对赔偿款的支付时间明确约定为在本协(签订之日内直接汇入,故周X对赔偿款的金额和支付时间是明知的,其却在2020年以不知道吴XX将155,170元存入自已账户为由认定吴XX恶意隐瞒该笔赔偿款,与事实常理不符。吴XX有合理理由怀疑是周X在与吴XX离婚后故意以此恶意起诉,损害吴XX的合法利益。三、吴XX收取的案涉155,170元赔偿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存在返还的必要。周X恶意隐瞒事实,案涉赔偿款中有凭证证明80,000元用于偿还房屋抵押贷,另有20,000元在温泉XX购买中药用于周X治疗和康复,有25,000元用于偿还双方因交通事故治疗而向他人的借款,且事故发生后周X一年多没有工作,剩余的款项都用于家庭日常开销。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周X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案涉155,170元赔偿款属于周X的个人财产,吴XX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周X另外的赔偿款全部用于夫妻生活支出,从未独自使用,有夫妻生活协议可以加以印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定的积蓄,并非吴XX所说案涉赔偿款全部用于生活支出。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XX返还周X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155,1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吴XX原系夫妻。2016325日吴XX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周X)与案外人徐XX驾驶的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吴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X、吴XX作为原告将案外人徐XX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玉山县XX公司与上饶县XX公司)、投保公司(中国XX公司)诉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赣1029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79.98元,赔偿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20.02元,共计10,000元;二、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吴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6,466.86元,赔偿周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103,533.14元,共计110,000元;三、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吴XX财产损失1,846元;四、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100,000元内赔偿吴XX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29,506.71元,赔偿周X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302,849.36元,共计332,356.07元;五、玉山县XX公司、上饶县XX公司赔偿吴XX非医保用药费用1,518.97元,赔偿周X非医保用药费用5,310.72元,共计6,829.69元(玉山县XX公司、上饶县XX公司已垫付周X医疗费37,846元,周X收到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玉山县XX公司、上饶县XX公司31,016.31元);六、徐XX对玉山县XX公司、上饶县XX公司上述第五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690.69元,由玉山县XX公司、上饶县XX公司、徐XX负担。判决送达后,因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611日,中国XX公司作为甲方,吴XX、周X作为乙方,玉山县XX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东乡区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所确定交强险限额121,846元损失全部由丙方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31,016.31元,加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8,390.69元,丙方仍需向乙方支付99,220.38元。二、甲方按照(2016)赣1029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赔偿乙方共332,356.07元,该赔偿款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汇至乙方。三、乙方二人对前述赔偿款按照各自损失比例自行分配,与其他各方无关。四、本协议签订后原判决视为履行完毕,甲方应自行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其余各方不得依(2016)赣1029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涉案交通事故再无争议。五、丙方支付的交强险12,186元及扣减的非医保用药赔偿款,其内部的责任分配自行协商,且不得未协商或协商不成为由对其他各方提出抗辩。六、本协议一式七份,甲方、乙方各二份,丙方三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各方签字即生效。三方委托人、代理人均在协议上签字。

2017714日中国XX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撤回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718日作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民终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国XX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于201792日生效。

201995日周X、吴XX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列明:一、离婚原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经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二、双方协议:(一)子女均由吴XX抚养,抚养费由吴XX承担。(二)房产分配:1.买的按揭房,位于上顿渡杨林村91202室归吴XX所有,剩余房贷由吴XX承担。2.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吴XX补偿周X110,000元,在20211230日前全部付给周X。无财产纠纷。三、债权债务。双方借周X亲戚55,000元由吴XX在2020130日前归还;吴XX本人债务由吴XX承担。

周X、吴XX协议离婚后,因子女抚养再生纠纷,吴XX将周X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婚生儿子变更为周X抚养,吴XX依法承担抚养费。20201130日吴XX诉周X抚养权纠纷一案开庭,开庭时周X问:吴XX,赔偿款410,000余元你是怎么领取的?吴XX答:赔偿款没有410,000元,我们这一方只得到130,000元左右,我也是通过律师领取的。

另查明,吴XX于2017715日收取由黄和平转交的赔偿款155,170元,吴XX出具收条上写明收条,今收到黄和平代为转交2016325日周X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55,170元整,支付方式(转账)。收款人:吴XX,2017715日。当日的XX银行回单显示黄和平将155,170元转至吴XX账户。

还查明,吴XX未将协议离婚约定的补偿款110,000元支付给周X。

周X在处理与吴XX抚养权纠纷一案时发现吴XX隐瞒收取案涉155,170元的事实,便向吴XX要求返还,未果,周X遂诉至一审法院。

至于事发经过,周X陈述:2016325日吴XX骑摩托车带我去东乡干活,与案外徐XX驾驶的牵引车发生追尾,我和吴XX均受伤,吴XX脑震荡属于轻伤,我听我父母说我昏迷了8天,都是由吴XX经手处理,201758日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赔偿款155,170元是转到吴XX账号上,其他的赔偿款转到周X账户,判决书下来对方提起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和解,对方将155,170元转到吴XX账号上。2021年初,具体时间不清楚,因为吴XX起诉我抚养权变更的纠纷,我去法院调取之前案子的情况才知道案涉金额转到吴XX名下。

另,周X当庭确认,吴XX只告知其得到赔偿款276,406.45元,此款由吴XX存入存折交付周X,用于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周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周X主张;反之,吴XX经一审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赔偿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周X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属于周X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周X、吴XX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对双方知晓并处分的赔偿款,虽系双方各自财产,但经双方合意处分,属于合法处分;但案涉周X个人赔偿款155,170元,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或吴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款项存有约定,亦无经告知周X后处分情形,在双方离婚时也未涉及,周X在离婚后方才知晓,吴XX对收取的案涉款项故意隐瞒,占为已有,案涉款项仍为周X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应由个人所有支配,另一方无权占有。现周X要求吴XX返还其收取的周X赔偿款155,170元,合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吴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周X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155,1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由吴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吴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XX银行河西支行银行流水1份。二、XX银行河西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证明:1.吴XX的银行账户于2017715日转入155,170元,转款附言为“周X、吴XX赔偿款”,说明案涉赔偿也有吴XX的赔偿款;2.吴XX于2017715日以现金方式取出155,170元,并现金偿还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抵押贷款80,000元。三、录音2份及文字资料、(2021)赣10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周X在录音中多次自述其知晓20177月份吴XX从浙江赶回江西抚州领取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只是以“不知晓吴XX拿到的具体金额”为由认为吴XX存在隐瞒行为;2.吴XX不存在恶意隐瞒案涉赔偿款的行为;3.周X是和解协议的主体,并持有和解协议,其对赔偿款金额和支付时间是明知的,赔偿总金额为431,576.45元,打到周X账户的金额为276,406.45元,打到吴XX账户的金额为155,170元,故周X完全可以通过加减法知晓吴XX具体拿到多少钱;4.吴XX将案涉赔偿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中80,000元用于偿还房屋抵押贷款,加之双方因交通事故在家休养,没有工作,剩余金额用于偿还住院产生的债务、治疗康复、家庭日常开销。四、个人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证明:案涉赔偿款中有80,000元已被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该房屋系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的房屋;借款合同上写的用途是养鱼,是因为该房屋形式上不具备办理正常按揭贷款的手续,故而用个人借款的方式进行贷款;抵押合同中也有周X的签字。

对上述证据,周X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赔偿款是分两笔支付的,一笔是吴XX隐瞒获取的,还有一笔是支付至周X账户,因此不能认为案涉155,170元赔偿款中包含了吴XX的赔偿款,周X在另案中才发现吴XX隐瞒了收取该款项的事实。对吴XX支取现金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取出的现金用于何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一份彩印件;不能证明经过了周X的同意,借款人只有吴XX一人,可能是其个人的借款,无法证明是用于归还房贷抑或是个人的借款;即便是用于归还房贷,周X在离婚时也未分得房屋;周X对此均不知情。证据三,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周X是去年才知道判决内容,在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档案室有调档记录。周X从始至终都没有认可知道案涉赔偿款,未认可归还银行80,000元是双方同意的;录音未经过周X同意,是非法录音,吴XX没有证据证明其买了中药或是医疗费是由其个人财产支付的,也没有说明是借了谁的钱,周X当时还是吴XX的妻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了六七年,难道一点支付医疗费的积蓄都没有吗;录音中有一句话“赔偿款是打给吴XX还是周X账上”,但是吴XX选择了打给自己,赔偿款大部分是周X的,理应支付到周X账上,故吴XX有意隐瞒了案涉赔偿款;对方录音不完整,在之后吴XX还威胁了周X。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吴XX,借款期限是2015年至2016年,用途是养鱼;抵押担保合同有周X的签名,因为时间过长,记不清楚了;从时间上可以看出该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和吴XX2017715日的归还具有关联性;双方用房屋设定了240,000元的抵押,不清楚用途,抵押属实,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吴XX将周X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经周X同意用于共同生活。

周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夫妻生活协议1份。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较困难使用了周X的赔偿款,所以双方在20178月份对赔偿款进行了约定,吴XX欠周X326,800元;但是和解协议中有一笔332,356元是要支付给周X账户的,另外还有一笔99,220.38元,如果周X知道判决书的详细金额,是不会签订326,800元的欠款金额,周X对赔偿款没有支配也不完全知情,打到周X账户的赔偿款都没有经过周X,都是吴XX进行支配,所以才会有吴XX出具欠条给周X,周X保留主张剩余部分的权利;欠款金额326,800元除了打到周X账户上的276,406元,还有欠的彩礼20,000元、周X和吴XX在外面工地上一起干活的工资。二、录音1份。证明:对方录音不完整,在之后吴XX还威胁了周X。

对上述证据,吴XX质证如下:证据一,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吴XX欠周X326,800元,如果周X要主张权利,可以另案主张,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周X对案涉赔偿款不知情,根据周X自认,其银行账户直接转入了276,406.45元;吴XX是否中途偿还过326,800元中的部分欠款,还有待核实;从第三条看,像夫妻忠诚协议,金额像是保证金;对周X所说的彩礼及工资,应该提供证据。证据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只能证明双方感情不好,与本案吴XX是否隐匿财产以及案涉赔偿款的去向均没有关联。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吴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办理银行业务所形成的客观材料,且与本案处理相关,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2.吴XX提交的证据三,(2021)赣10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系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不属于本案证据;录音内容的主体确系双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周X提交的证据二,该录音并不完整。3.吴XX提交的证据四,系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客观材料,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争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周X提交的证据一,虽然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争议,但根据双方陈述,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作确认。5.周X提交的证据二,该录音当庭播放,录音内容的主体确系双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主要争议在于吴XX是否隐瞒收取案涉155,170元赔偿款。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对该争议,本院认定如下:由于周X、吴XX双方均系(2016)赣1029民初1434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原告,且各方在该另案二审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未改变周X、吴XX的赔偿金额,故周X应当知晓其可以得到的赔偿款项。从案涉赔偿款支付之日2017715日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日201995日长达2年多,周X主张其不知晓吴XX领取了案涉赔偿款,显然有违常理,且根据双方二审提交的录音,周X对吴XX从浙江赶回江西抚州领取赔偿款的事情是知晓的,故周X有关吴XX隐瞒收取案涉155,170元赔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该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另查明:1.吴XX收到案涉155,170元赔偿款的当日,从其个人账户现金取出了155,170元,账户余额为0元。同日,吴XX向XX银行河西支行归还了购房贷款本息80,000元。

2.因双方按揭购买位于上顿渡杨林村91202室房屋,吴XX于2015324日向XX银行河西支行借款240,000元。同日,周X、吴XX与XX银行河西支行就该借款240,000元共同签订了抵押合同。

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X要求吴XX返还人身损害赔偿款155,17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910日通过)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周X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款419,413.24元、吴XX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款39,772.52元均属于各自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赔偿款的归属另有约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款未作处理,故周X有权提起相应诉讼主张。不过,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款虽然系双方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但是双方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处分上述赔偿款,则不再存在分割的问题。2017715日吴XX领取了155,170元赔偿款后,将其中80,000元用于归还XX银行河西支行的购房贷款本息,系归还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双方在201995日协议离婚时对房产的分割应系基于当时的房产价值,因此周X理应知晓当时的房产价值概况,其主张不知晓吴XX归还80,000元贷款本息亦有违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该80,000元用于归还购房贷款本息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合意行为,不存在再进行财产分割的问题。另,周X主张该80,000元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吴XX辩称剩余赔偿款75,170元(155,170-80,000元)已用于购买中药、偿还借款及家庭日常开销,但是其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且周X账户的276,406.45元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因此,吴XX现金取出155,170元以后,除了将其中的80,000元用于归还购房贷款,其余的75,170元均由其占有支配,而本案中其不能举证证明该75,170元的具体支出情况,也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在征得周X同意后进行处分,故该75,170元仍为周X的个人财产,吴XX应当返还。

此外,关于本案二审诉讼费的承担。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两次传唤吴XX,吴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供证据材料,其在本案二审中提交证据并导致本案改判,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二审证据,吴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存在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

二、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周X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75,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计1,702元,由被上诉人周X负担878元,上诉人吴XX负担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计3,404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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