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0日 3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艾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自由职业,崇仁县XXXXX村XXX组XXX号,身份证号码3625XXXXXXXXXX17。
委托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
被告:祝XX,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崇仁县人,务工,住崇仁县XXX乡XXX村X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3625XXXXXXXXXX3X。
被告: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汉族,崇仁县人,务工,住崇仁县XXX乡XXX村X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3625XXXXXXXXXX5。系祝XX妻子。
被告:祝XX,女,19XX年XX月XX日,汉族,崇仁县人,务工,住崇仁县XXX乡XXX村X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XXX。系祝XX、周XX女儿。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XX律师。
原告艾XX与被告祝XX、祝XX、周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祝XX、周XX、祝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祝XX、周XX、祝XX共同退还原告磊磊彩礼168,000元及金银首饰;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艾XX与被告三祝XX经媒人艾XX介绍相识。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谈好彩礼金额并在同日取现给付了168,000元给被告。后来,出于被告不断增加诸如要房要车等结婚要求,拒绝与原告领取结婚证。原告及其父母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曾提出要求补全全部彩礼钱才同意结婚,但原告同意补齐后还是不愿意领取结婚证,也不愿意退还彩礼等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祝XX、周XX、祝XX辩称,被告收取原告的168,000元含有打发钱28,000元,打发钱不属于礼金钱,因为该钱已经分发给亲戚朋友了,所以不在返还的范围。礼金钱应根据原告与祝XX同居生活的时间酌情返还,以50%为宜,原告诉称的未能结为夫妻的原因是被告的过错,不属实,所以原告诉请返还168,000元,不应支持,同意返还原告给的金银首饰。原告与祝XX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借周XX的20,000元钱,请求法庭在判决被告应返还的金额中予以折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出示的以下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礼单、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168,000元。被告对礼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给付的168,000元含有礼单中的打发钱28,000元;被告认为通话录音不属实。本院对礼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通话录音,因无法证明其证明通话对象,依法不予采信。
2、证人艾XX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68,000元。被告提出,证人不是直接目击者,不能证明原告给付彩礼金额以及给付彩礼范畴。本院认为,艾XX是告艾XX与祝XX的媒人,其对订婚以及交付彩礼的经过比较知情,且礼单约定的彩礼是198,000元,原告仅仅给付了168,000元,连彩礼都未付清,因此,被告提出168,000元中包含了打发钱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当地的习俗,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168,000元包含了打发钱,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的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另外,也看不出是原告向其借款还是赠与,如果是借款应由被告另行主张X利。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起诉,故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原告艾XX与被告祝XX经媒人艾XX介绍相识。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协商好彩礼198,000元以及四金等,双方并于当日写好礼单。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彩礼款:168,000元以及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镯、金项链等。原、被告当日便在一起共同生活。之后,艾XX与祝XX两人因结婚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经双方多次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艾XX与被告祝XX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原告按习俗向被告给付了彩礼以及“四金”等物之后,两人一起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基于结婚为目的所给付的彩礼,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彩礼款168,000元以及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镯、金项链,考虑到原告艾XX与被告祝XX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为宜,金额为84,000元,至于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镯、金项链予以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168,000元包含了打发钱,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实、当地习俗不相符,依法不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借向被告借款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折抵,因该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XX、祝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艾XX彩礼款84,000元以及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镯、金项链;
二、驳回原告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负担1,830元,被告负担1,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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