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1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002民催3号
申请人宁波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路xxxx室。
法定代表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宁波xx物流有限公司请公示申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8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宁波xx物流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为402XXXX20030732,出票人为江西XX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9日,到期日为2013年11月9日,票面金额为14736元,付款银行为抚州XX,收款人为南昌市XX公司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波xx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胡军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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