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4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002民初5023号
原告:抚州xx燃气有限公司,住所:抚州市XX厂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000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xx大酒店,经营场所:抚州市临川区抚临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1002xxxxx。
经营者:吕xx,男,19xx年xx月2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xx大酒店业务员,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抚州xx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市临川区xx大酒店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xx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燃气费40560.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285.39元(以40560.4元燃气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止,之后的仍按此计算至付清全部费用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21曰,原、被告签订《燃气管道配套建设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酒店安装配套燃气管道设施。原告自2006年底开始为被告供气井依约收取燃气费,截止到2016年10月份之前的燃气费双方均已结清。2016年10月份之后的燃气费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多次发出书面催缴函均没有回应,截止今日,被告共实欠原告燃气费40560.4元。2017年10月18日,被告提出要求验表的请求并共同委托景德镇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对燃气表进行检定,该所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合格。但被告还是分文X付。综上事实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安装燃气装置并按时提供燃气,但被告无故不缴纳燃气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xx大酒店辩称,我们是从2017年5月15日接手的抚州市临川区xx大酒店,接手后的燃气量1501立方这里面含了4月20日至5月15日之前的,这部分的用量要剔除,不是我们使用的,剔除以后的燃气量我们核实后再予以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燃气管道配套建设合同书、供气情况单、抚州市临川区xx大酒店餐饮部缴费清单(2016年10月-2017年4月20日)、催缴气费通知、停气通知、图片、责任通知书、气费催缴函告、常规燃气设施拆改移业务审批表、景德镇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定证书、律师函各一份,证明(1)原告按约定安装燃气管道并按时提供燃气;(2)原告燃气安表经检定一切正常;(3)被告无故拖欠气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构成违约。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xx大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燃气管道配套建设合同书中的燃气管道已经拆除;对供气情况单有异议,以前用的我们不认可,我们用的我们负担,但是这1501立方里含了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之前的,而且我们的用的数量也需要核实;对餐饮部的缴费清单与我们无关;对催缴气费通知有异议,不是我们签的字;对停气通知也有异议,不是经营者吕xx签字的,“吕XX”也不是他本人签的;对图片看不懂;对责任通知书不清楚;对气费催缴函告显示不出是贴到我们那里的;对常规燃气设施拆改移业务审批表无异议;景德镇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定证书不是原件,也看不出来是我们用的表;对律师函我们不清楚。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xx大酒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1)燃气管道配套建设合同书,该合同是原告与黎XX于2006年9月21日在富XX酒店签订的,并于2007年2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黎XX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确认,被告抚州市临川区xx大酒店于2017年5月15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吕xx,现该大酒店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已拆除;(2)供气情况单,该单据把被告经营者经营前,原抚州市临川区xx大酒店经营者使用的燃气量计算在内,现经营者提出异议,只认可自己经营后使用的燃气量。经核实,原抚州市临川区xx大酒店于2013年4月15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XX,2017年5月12日经抚州市临川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原经营者使用燃气至2017年4月20日,计量表示数为116326立方。现经营者在2017年5月15日注册经营后,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抄表,计量表示数为117827立方,也与现经营者要求验表时确定的示数一致,可确认现经营者使用的燃气量为1501立方,故原告提供的供气情况单不能达到其全部的证明目的;(3)抚州市临川区xx大酒店餐饮部缴费清单(2016年10月-2017年4月20日),该缴费清单被告质证与其无关,经核实,现餐饮部已出租给他人经营超市,至于为何人所缴,无法查证,且餐饮部缴费清单与本案无关;(4)催缴气费通知,该催缴气费通知,被告提出异议,且通知上签名的艾X琴也无法核实为被告员工,故不予确认;(5)停气通知,该停气通知上签名的艾X琴及吕XX无法核实为被告员工,仅手机号码为现经营者吕xx的手机号,故不予确认;(6)图片、责任通知书、气费催缴函告,该组照片有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酒店门口及室内拍照为凭,可证明是张贴在被告处,故予以确认;(7)常规燃气设施拆改移业务审批表,2017年10月18日被告经营者要求对表号XXX的燃气计量表验表,同时确认计量表示数为117827立方,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8)景德镇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定证书,经核实,所送检的燃气计量表号为XXX,与被告经营者要求验表的表号一致,该计量表经检定合格,予以确认;(9)律师函一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函已送达被告,不予确认。上述证据附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及核实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21日,原告与黎XX在富XX酒店签订燃气管道配套建设合同书,并于2007年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后黎XX将富XX酒店租赁给林XX经营,2013年4月15日林XX注册成立抚州市临川区xx大酒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其本人。2017年5月12日经林XX申请,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销该酒店营业执照。原经营者林XX使用燃气至2017年4月20日,计量表示数为116326立方。林XX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缴纳燃气费。2017年5月15日吕xx在同一地址、用同一字号,重新申请注册成立抚州市临川区xx大酒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其本人。2017年6月21日原告抄表,计量表示数为117827立方,现经营者使用的燃气量为1501立方(117827立方-116326立方)。2017年10月18日被告经营者要求对表号XXX的燃气计量表验表(计量表示数为117827立方),经景德镇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定,该所于2017年11月3日对送检的燃气计量表(表号为XXX)出具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合格。在现经营者经营期间,因涉及拖欠的燃气费收缴问题,原告在被告大酒店张贴了责任通知书、气费催缴函告等材料,其中包含了原经营者林XX经营期间的燃气量,后原告将燃气计量表拆除。庭审时,被告经营者同意缴纳自己经营期间的燃气费。
另查,2016年1月8日抚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抚发改价格【2016】3号文件,《关于调整市城区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中将工业、商业用气销售价格调整为每立方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供用气合同,但被告经营者吕xx经营期间,通过原有燃气管道使用了燃气,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现经庭审查明,抚州市临川区xx大酒店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今,前后有两个不同的经营者,类型均为个体工商户,前任经营者营业执照已经被核准注销,而本案被告经营者经营期间实际使用燃气量为1501立方,按每立方3.1元的价格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燃气费为4653.1元,被告经营者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前任经营者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缴纳燃气费,而原告将前任经营者使用的燃气费计算在内向现任经营者催缴,未与被告核实燃气使用量,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市临川区xx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抚州xx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4653.1元;
二、驳回原告抚州xx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抚州xx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23元,被告抚州市临川区xx大酒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 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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