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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3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026民初447

原告:方xX,男,19xXx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江西XX律师。

被告:谢xX,男,19xXxX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世纪大道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6xXxX

负责人:罗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方xX诉被告谢xX、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5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45,686.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87955分,被告谢xX驾赣F×××××6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黄县X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谢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权属于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的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曾就此事与被告协商,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持异议但责任比例划分持有异议,因为原告方xX在事故发生时一直未靠右行驶,侵害了被告的路权,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被告,应当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的损失部分项目是否合法,待庭审质证及辩论阶段再行详细阐述;3、肇事车赣F×××××6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答辩人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驾驶员谢xX应持有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及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具有年检有效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只有在这四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才能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金额和无关联不合理用药金额,不承担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并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人,承担的也不是侵权之诉的侵权之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只不过是因为保险公司和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代替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理赔责任。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既没有任何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也没有任何拒赔、不及时赔、不如数赔等违约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用于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书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因受伤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第七组证据徐XX户口信息原件,用于证明原告方xX尚有86岁母亲需要赡养;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宜黄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831.95元和抚州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80元。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方xX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方xX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因而引起险情。因此,足以证实,方xX侵害了肇事司机谢xX的路权,系险情的引起者,其系主动违法行为。且谢xX驾驶赣F×××××车在发现相对方向来车后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足以证实,谢xX是在其发现险情之后已经无法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其系被动违法。因此,根据路权原则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最基本的原则,本案方xX违背该基本原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我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最多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相关部门所出具,且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方xX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以及检查,除被告垫付的以外,原告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111,030.79元,在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27天,花费52,037.99元,合计花费163,068.78元。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金额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标准,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且无拆除内固定医嘱和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江西凤凰第一医院的发票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己在入院时陈述,其职业是农民。拆除内固定的需要一年后依据骨折愈合情况,不属于必然发生。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金额,具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医疗费相关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原告方xX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宜黄县凤冈镇桥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梨溪镇外阴村村委会证明原件、房产证复印件、水电缴费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xX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一直在城镇居住,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应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两份证明均无实际出具的经办人签字,无法确认是否系出证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户籍所在地梨溪镇外阴村委会对方xX工作单位及工作时间出具证明,显然超出其职能范围,其证明方xX在其居委会证明更是缺乏事实依据。两村委会所证明的方xX系在群喜品牌服务中心,但是真正的用人单位却未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方xX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出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及凭证、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xX已购买房屋在城镇长期居住,仅在事故发生前回户籍地短暂居住,以便照顾母亲,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交强险条款》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交强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不合理的用药金额,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间接损失。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原告方xX提出异议,认为该该条款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条款,不约束原告方,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金额和无关联不合理的用药金额,也不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原告方xX提出异议,认为该该条款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条款,不约束原告方,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录音光盘及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其儿子居住地进行实地调查,方xX在事故发生前二十天左右回户籍所在地居住。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原告方xX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中没有原告本人不能达到被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照片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录音资料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9,800.992元。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应由各方按照比例承担。原告方xX提出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原告承担,住院用药是医院根据原告身体情况开具,非因原告自身造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就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87955分,被告谢xX驾驶赣F×××××中型普通客车在江西省宜黄县XX路段与原告方xX驾驶的无牌照豪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方xX受伤。经宜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宜公交认字[2018]第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xX201887日在宜黄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31.95元;201887日—2018831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11,310.79元;2018831-2018927日在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52,037.9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67,180.73元。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84,111.95元医药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201915日,原告方xX之伤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方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2,000元。20181230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核减原告方xX在住院期间超出同类基准医保的医疗费用金额为9,800.99元。

另查明,被告谢xX驾驶的赣F×××××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89日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882400时起至201982324时止。

再查明,被告谢xX系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赔付后的剩余赔偿责任由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谢xX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就原告方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该项费用经本院核算为167,180.73元;

2.营养费:以鉴定营养期51天计算,该项费用为1,5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经本院核算为2,070元;

4.护理费:以鉴定护理期51天计算,该项费用为6,936元(51天×136/天);

5.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经本院核算为22,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方xX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该项费用为67,638元(33,819/年×20年×0.1);

7.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正式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300元;

8.交通费:以原告方xX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酌定为1,05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原告方xX伤残等级十级计算,本院酌定为3,000元;

10.误工费:按照私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该项费用为12,246.6元(150天×81.644元);

11.赡养费: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方xX母亲86周岁,生育五个子女,该项费用为1,088.5元。

因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9,800.99元,故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6,860.699,800.99×0.7)元,原告方xX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940.39,800.99×0.3)元。

对原告方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82,979.74167,180.73-9,800.9922,0002,0701,530)元,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类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谢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该部分损失121,085.82172,979.74×0.7)元,原告方xX负次要责任,承担该部分损失51,893.92172,979.74×0.3)元。

对原告方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3,259.1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原告方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286,039.83元,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103,59.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93259.1元);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方xX损失为182,780.73元,由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6,860.69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类损失121,085.82元。另,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原告方xX84,111.85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已垫付原告方xX10,000元。原告方xX的赔偿款应扣除已领取的上述费用,剩余赔偿款金额为137,093.76231,205.6110,00084,111.85)元。

由于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原告方xX84,111.85元,超出了其应该负担的部分,对于超出的77,251.1684,111.856,860.69)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从应该承担的赔偿金额224,344.92元(131,085.82元+93,259.1元)内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xX93,259.1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原告方xX121,085.82元;

(上述款项中应返还77,251.16元给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7.95元,依法减半收取1,539元,由被告宜黄xX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6.6元,由原告方xX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晗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X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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