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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2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024民初720

原告:江西xx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xxx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xx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中科院xxxxx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江西xx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x公司)与被告甘肃xx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500;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8637.5元(以货款725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845日起暂计算至201955日,之后的滞纳金仍按此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为止);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西xx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xx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6年起共签订了3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20160325HT20170920HT20180404。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货款金额及交货时间;且规定了产品的质量要求是按照国家标准执行;验收期限:需方须在收到货物3日内组织完成全部货物的验收,若货物抵达后5日内未书而向供方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若被告延迟付款,按照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并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原告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所欠货款一直进行督促,被告拒不归还剩余货款。原被告于2018319日进行对账,被告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72500元。综上事实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方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亿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报告、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发票、对账单,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宏x公司与亿x公司于2016325日、2017920日、201844日通过传真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64520元。宏x公司将货物发出,亿x公司签收了货物,经宏x公司与亿x公司对账,截止201844日,亿x公司尚欠宏x公司货款72500元。

本院认为,宏x公司与亿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宏x公司已经按合同将货物发出,亿x公司亦签收了货物,亿x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亿x公司尚欠货款72500元,故对宏x公司要求亿x公司支付货款72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日千分之一,其利率略高,应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亿x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1844日,故应自201845日起计算,算至201955日为18850元,并自201956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xx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xx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计72500元及违约金(201845日至201955日为18850元,并自201956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8元,减半收取计1161.4元,由被告甘肃xx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甘志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朱诗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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