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2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崇仁县XX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024民初717号
原告:江西xx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xx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L。
法定代表人:杨xx,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铮,江西XX律师。
被告:xxxxx科技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经济开XXxxx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82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xx。
原告江西xx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x公司)与被告xxxxx科技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XX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61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2771.09元(以货款34610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5日,之后的滞纳金仍按此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为止);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西xx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x科技邳州有限公司在2017年和2018年共签订了5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201XXXX0831、HT201XXXX1025、HT201XXXX1207、H201XXXX1220、HT201XXXX0205。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货款金额及交货时间;且规定了产品的质量要求是按照国家标准执行;验收期限:需方须在收到货物3日内组织完成全部货物的验收,若货物抵达后5日内未书面向供方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若被告延迟付款,按照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并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原告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已经完成了白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所欠货款一直进行督促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对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10元。综上事实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方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宏x公司向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报告、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x公司与XXxx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4月1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五份,XXxx公司向宏x公司购买产品,合同总价为181890元,宏x公司按照合同向XXxx公司发送了货物,XXxx公司签收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宏x公司并向XXxx公司开具了发票。XXxx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付款25360元、于2017年11月3日付款1920元,于2018年2月7日付款2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付款50000元,于2019年1月17日付款50000元,经宏x公司与XXxx公司对账,XXxx公司尚欠宏x公司货款计34610元。
本院认为,宏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宏x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发出了货物,XXxx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的对账单,XXxx公司尚欠宏x公司货款34610元,故对宏x公司要求XX虎网支付货款34610元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为日千分之一,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本案中,宏x公司已经先发货,XXxx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宏x公司起诉的货款亦为该笔付款之后的金额,故应当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为日千分之一,其违约金计算略高,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5月5日为2491.92元,并自2019年5月6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x科技邳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xx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610元及违约金(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5月5日为2491.92元,并自2019年5月6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计492.5元,由被告xxxxx科技邳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甘志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朱诗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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