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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4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002民初3585号
原告:范X,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许X1,女,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许X2,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许X1之父。
被告:吴X,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许X1之母。
原告范X与被告许X1、许X2、吴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许X1、被告许X2、被告吴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XX金额为128,000元整;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范X与被告许X1经媒人介绍认识相亲。2019年2月14日双方谈好XX金额128,000元,同日在双方媒人的见证之下,原告将128,000元XX钱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取礼金钱之后,被告许X1便在原告家住了两天,之后以回东莞打工为由离开了半个月,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许X1回到了原告家中,在住了两天后又以回家收拾衣物为由离开原告。原告为此多次请求被告返还XX,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二、视频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收取原告XX12.8万元。三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三:临川区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及检验单两份,拟证明原告本身性能力没有问题。被告许X2质证意见为:原告去过南昌医院和抚州人民医院检查,该份检查报告与抚州医院结果不一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许X1、吴X同意被告许X2的质证意见。
被告许X2辩称,被告方确实收到原告XX128,000元,但我方不同意归还XX,不是我女儿不去原告家,是原告不要我女儿。庭审中被告许X1、吴X均认可被告许X2的答辩意见。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组证据: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患有前列腺炎,存在性功能障碍。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只是报告单,没有诊断结果,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性障碍,且时间在原告方提供证据的时间之前,应以时间在后的检查报告为准。
原告本人质证意见为:报告单是我的报告单,但质证意见以代理人为准,当时是被告许X1和我一起去的。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证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临川区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及检验单两份及被告提供的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的认定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下文作详细阐述。
二、被告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报告单原告予以认可,可证明双方在夫妻生活上出现问题。
通过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范X曾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许X1相亲,当时双方均无意交往而未果。2019年2月10日左右,媒人再次介绍原告与被告许X1相亲,双方同意。同年2月14日,双方谈好礼金168,000元、打发钱3,000元、“四金”(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酒席钱3,000元,原告方表示先给付礼金128,000元,当时在场的有双方媒人、原被告及双方父母。2019年2月16日,原告和父母及媒人一道前往被告家中,给付被告礼金钱128,000元。当天被告许X1随原告回家并开始同居。2019年2月18日,被告许X1回东莞辞去工作,于2019年3月1日回到原告家中,2019年3月8日被告许X1以原告身体不行为由离开原告回到娘家,离开时被告许X1未带走“四金”,现“四金”仍在原告家中。被告许X1回到娘家后对父母实情相告,被告许X2、吴X知情后告知媒人,次日原告至被告家中,原告在被告许X1陪同下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被告许X1告知原告等其身体好了再说便独自回娘家。2019年端午节期间原告至被告家接被告许X1回家,遭拒,但双方约定再相处半年。但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XX128,000元。
另查明,现被告许X1无与原告结婚意愿。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对于返还XX具体数额,应综合给付XX的数额、双方分手原因、生活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状况及经济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因素酌情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X1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为以后共同生活按农俗支付了XX,经过庭审可确认被告方实得原告方礼金钱128,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许X1在同居生活期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受XX,应予支持,但鉴于给付XX数额、生活时间及分手原因等情节,应酌情部分返还。被告辩称无需返还XX,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方应返还原告方礼金钱128,000元的70%,即89,600元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1、许X2、吴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范XXX中礼金钱128,000元的70%,即89,600元。
二、驳回原告范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许X1、许X2、吴X负担1,020元,其余诉讼费410元由原告范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4×××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金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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