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1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002民初5464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邱xx,男,19xx年x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陈xx与被告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78900元(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此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邹X一起合伙做水电安装工程,当时三人约定合伙比例各占三分之一。2013年8月左右,三人一起承包了两个水电工程(一个是中XX集团发包的工程项目安徽蚌埠XX店水电工程,从杨XX承包过来;一个是浙江建德大慈岩镇印象新城水电程,由浙江一建承包转个叶XX,从叶XX手中承包)。为了这两个工程正常施工,2013年8月27日原告支付了30万元转包费给杨XX,支付了10万元给工程介绍人黎XX,支付了100万元给中XX集团作为安徽蚌埠工程保证金。后来安徽蚌埠工程没有做,中XX集团就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退了回来,但40万元属于三方亏损。三方就将退回来的10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浙江建德慈岩镇印象新城水电工程。工程施工了几个月后,由于三方出现矛盾后经过协商退伙事宜,2017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和案外人分别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返还原告XXX元,约定2017年10月底还100万元,2017年12月底还55万元,如果没有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但被告出具借条后分文未付。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三方将先期合伙投入资金转为借贷款项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不履行借条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
被告邱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陈xx、邱xx与邹X一起合伙承包中XX集团发包安徽蚌埠XX店水电工程及浙江建德大慈岩镇印象新城水电工程。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0万元转包费给杨XX(中XX集团发包的工程项目安徽蚌埠XX店水电工程是从杨XX处承包过来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万元给工程介绍人黎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万元给中XX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安徽蚌埠工程保证金。后来安徽蚌埠工程没有做,中XX集团就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退了回来,但40万元属于三方亏损。三方就将退回来的10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浙江建德慈岩镇印象新城水电工程。工程施工了几个月后,由于三方出现矛盾经过协商陈xx与邹X退出合伙。三方经结算,2017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xx人民币XXX元(壹佰伍拾伍万元整),2017年10月底还壹佰万元、2017年12底还伍拾伍万元,没有归还利息按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分文未付。
对上述借条金额XXX元构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合伙期间原告共计投资139万元,因合伙期间有亏损,原告投资本金为104万元,按合伙时约定各合伙人投入的资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补偿了原告51万元的投资利息,合计向原告出具了XXX元的借条。对此,原告并提供了合伙期间的明细账予以了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分别向杨XX、黎XX及中XX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转账凭条、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邹X出庭证言等证据,经庭审原告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xx、被告邱xx与案外人邹X三人合伙承建相关项目水电工程期间,原告陈xx共投入了140万元资金,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及合伙期间财务明细账本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xx退出合伙后,经结算,对原告尚有的投入资金及原告投入资金所发生的利息,工程继续承建人被告邱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邱xx作为合伙承建工程的继续承建人将应退还给原告的投资款及投资款相关利息转化为被告邱xx向原告陈xx的借款,原告陈xx与被告邱xx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本金根据原告陈xx的陈述及合伙期间财务明细账反映应认定为104万元,其余51万元为被告邱xx补偿给原告陈xx的投资款利息。被告借款后,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陈xx要求被告归还155万元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陈xx要求被告邱xx以15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求邱xx还清借款时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4万元为基数计算。被告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104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月27日之前的利息51万元及以10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至被告邱xx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1元由被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良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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