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1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002民初326号
原告:吴xx,男,19xx年x月3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邹xx,男,19xx年x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xx区。
原告吴xx与被告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9660(注:利息从2019年7月27日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7日,按月息2.8%计算,共计:9,6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诉请为: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9660(注:利息从2019年7月27日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7日,按月息2.8%计算,共计9,660元,之后利息仍按此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时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相关事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伍仟元上整,小写115,000元。向被告账号转账,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款人邹xx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吴xx(身份证号)借款到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15,000元整,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2分8厘,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27日,归还全部本息。如不能按期按时如数归还本息,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上门催收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以及法律责任。期间,被告向原告返还了5月27日至6月26日和6月27日至7月有26日的利息后,再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诚望判决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四份,支付利息凭证三份,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返还期限已过,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3,220元利息),剩余的本金和利息至今迟迟未还。被告质证称:属实。
证据三、授权委托合同和支付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追诉欠款花费了7,000元的律师费。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邹xx辩称:对于月息2分8有异议。
被告邹xx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原告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对以下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5月2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15,000元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XX银行账号62×××79转款115,000元整,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条,本人(借款人)邹xx(身份证号)因用于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吴xx(身份证号)借款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伍仟元整,小写115,000元整,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2分8厘。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27日,归还全部本息,如不能按期按时如数归还本息,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上门催收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以及法律责任。收款到账号:62×××79,XX银行,借款人:邹xx,2019年5月27日”。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月27日至6月26日和6月27日至7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聘请律师催收,花费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付款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催收费用等,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仅支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因原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双方虽约定月息二分八厘,依法对其已支付部分利息因未超过月息三分,可以支持,对之后利息则应按法律规定月息二分为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要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因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明确愿意承担此费用,而原告诉请律师费又有正式发票,故原告该项诉请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xx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19年7月27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邹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xx律师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4×××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银行抚州抚河支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金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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