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1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023民初370号
原告:江西xxxx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xxxx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xxx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023Mxxxx。
法定代表人:聂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xxxx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xx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xxxx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xxx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xxxx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7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811.07元(以货款57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仍按此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共签订了3份《物料采购单》。双方签订的物料采购单中都明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货款金额及交货时间,且规定了产品的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并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800元,对账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付剩余货款578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江西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物料采购单》。该《物料采购单》的主要内容为:1.物料名称、金额、交期为:①包装盒10000PCS、金额14100元,②包装纸箱16000PCS、金额51200元,③九刀卡100000PCS、金额7500元,④总金额为72800元,交期为9月3日;2.付款方式:月结30天;3.含税方式:16%增值税/含运费;4.订单确认OK请回传,送货单写上我司的采购单号、物料编码、品名规格须与我司的采购单上的品名规格保持一致;5.供货方收到订单后请确认价格及交货期后签名当日回传,若未回传,视同默认以上事项;6.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XX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2018年9月7日,XX公司向XX公司运送总价值72815元的货物,其中:外箱16000张、空白中箱10000张、9口刀卡100200张。
2018年10月26日,XX公司向XX公司运送九刀卡100200张、价值7515元。
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物料采购单》。该《物料采购单》的主要内容为:1.物料名称、金额、交期为:九刀卡100000PCS、金额7500元、交期为11月12日;2.付款方式:月结30天;3.含税方式:16%增值税/含运费;4.订单确认OK请回传,送货单写上我司的采购单号、物料编码、品名规格须与我司的采购单上的品名规格保持一致;5.供货方收到订单后请确认价格及交货期后签名当日回传,若未回传,视同默认以上事项;6.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XX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2018年11月18日,XX公司向XX公司运送九刀卡100200张、价值8016元。
2018年11月29日,XX公司与XX公司进行了对账,XX公司应收货款为87800元,其中:9月份货款72800元(已开发票),11月货款15000元。
2019年4月10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5000元;2019年5月21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2019年6月27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28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4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物料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电子回单在案为凭。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实质上就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xxxx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7800元;
二、被告江西x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xxxx包装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57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被告江西x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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