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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1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002民初1058

原告:叶x,女,汉族,19xxxx19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

原告:抚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迎宾大道**伟星栖凤华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娄xx,女,汉族,19xx319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陈x,男,汉族,19xx121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叶x、抚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娄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xx、陈x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抚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6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自20201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6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自20201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请求判决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64日,两被告因扩展业务所需,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之后于66日两被告再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利息,且在外所涉债务众多,已不具备还款能力。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xx未作答辩。

被告陈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娄xx、陈x因资金周转,于201964日向原告叶x、抚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64日至202064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期1年利息共计18万元。被告于签署合同后即先支付原告利息9万元,剩余9万元利息按照借期平均支付给原告,在每月5号前支付给原告利息75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叶x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陈x的账户内汇款50万元,被告陈x于当日又向原告叶x转回了9万元的利息。201966日,两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66日至202066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期1年利息共计18万元。被告于签署合同后即先支付原告利息9万元,剩余9万元利息按照借期平均支付给原告,在每月2号前支付给原告利息75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叶x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陈x的账户内汇款50万元,被告陈x于当日又向原告叶x转回了9万元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另已陆续支付了利息105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利息,且在外所涉债务众多,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两份、银行转账凭、原告委托江西XX的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外涉诉案件信息材料、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娄xx、陈x因资金周转,向叶x、抚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并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流水为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虽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但又约定被告于签署合同后即先支付原告利息9万元,被告也实际在两次收到50万元借款后当天即将9万元利息转回了原告叶x的银行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两次借款的本金均应认定为41万元。因被告在外涉及多起诉讼案件,且本案目前已届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201964日的借款按月利率2%2019119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966日的借款按月利率2%201912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属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超出了年利率24%,再额外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叶x、抚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娄xx、陈x20196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娄x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并从2020119日起以4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解除原告叶x、抚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娄xx、陈x20196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娄x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并从2020121日起以4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叶x、抚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计6990元,由被告原告叶x、抚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娄xx、陈x负担5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海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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