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1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002民初2848号
原告宋xx,女,1985年x月1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娄xx,女,1979年x月1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高新XX,
被告陈x,男,1979年xx月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宋xx诉被告娄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xx、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宋xx与被告娄xx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娄xx偿还原告宋xx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娄xx向原告宋xx支付借款利息63000元(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9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此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4、请求判令被告娄xx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陈x对上述诉讼请求涉及到的款项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总计:773,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其中通过宋XX转账17万元,原告支付现金8万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徐XX借款15万元。201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徐XX借款15万元。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向徐XX借款10万元。以上被告总计向原告、宋XX、徐XX借款85万元,其中2018年7月2日,被告偿还15万元本金。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宋XX、徐XX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合同约定宋XX、徐XX自愿将对被告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重新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任何一笔本金或利息,原告均可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一切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金也未偿还,且原告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娄xx、陈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娄xx、陈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娄xx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宋xx借款,其中2016年12月16日借款25万元(分别通过宋XX转账17万元,宋xx支付现金8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21日,先后两次借款1万元,共计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8年12月29日,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9年3月14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娄xx共计向原告宋xx借款45万元。此外,被告娄xx因资金周转向徐XX借款三笔,分别为2017年6月26日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8年7月2日借款15万元,2019年3月15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娄xx于2018年7月2日归还徐XX第一笔借款15万元。2019年7月15日,原告宋xx与宋XX、徐XX及被告娄xx对以上借款进行结算,四人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宋XX、徐XX和原告宋xx共计向被告娄xx出借本金85万元,被告娄xx归还徐XX本金15万元,尚欠本金70万元,宋XX、徐XX将其对被告娄xx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宋xx,由被告娄xx直接向原告宋xx归还借款本息,自2019年7月1日起以上全部借款利率均调整为月利率1%,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15日,本金分期归还,每年的3月15日、9月15日为还款期,每次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22年9月15日还清所有本金,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任何一笔本金或利息,原告宋xx均可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娄xx应承担一切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宋xx通过起诉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娄xx于2019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于2019年8月28日支付利息7,000元便再未归还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
另因本案诉讼,原告宋xx委托江西省三松律师事务所吴XX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2019年7月15日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xx与被告娄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据,依法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受法律保护。宋XX、徐XX及原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宋XX、徐XX将其对被告娄xx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宋xx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娄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宋xx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娄xx并未按合同期限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娄xx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宋xx与被告娄xx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发生在被告娄xx、陈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x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未收取借款,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此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或经被告陈x追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娄xx、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宋xx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时止);
二、被告娄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xx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0元减半收取计5765元,由被告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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