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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

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9日 7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24民初2135号
原告:赵某2,男,199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女,200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赵某3,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李某,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赵某2与被告赵某1、赵某3、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被告赵某1、赵某3、李某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2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某1、赵某3、李某共同退还原告赵某2彩礼人民币268800元及“六金”(如不能返还六金原物,则折价赔偿),“六金”暂价值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3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初次见面感觉尚好就当场给了见面礼16800元,并于当天下午原告为被告赵某1买了衣服将近300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赵某1到原告家中做客,原告在当天带被告赵某1购买了“四金”,连同原告家中自有的另外两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共“六金”给了被告赵某1,又给女方包了过年红包1000元。2020年1月26日(正月初二)原告为被告奶奶过生日花费1200元,购买了过年礼物花费960元。2020年1月30日(正月初六),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268800元(为筹措彩礼,共向亲戚借款18万元),并给了被告家人认亲红包将近3000元,当天被告赵某1在原告家中居住直至2020年2月10日。2月10日原、被告一起回到被告家中居住大概一个星期。2月17日一起回到原告家中居住了一个星期,2月24日,原告回义乌处理事情直至3月11日,回到被告处将其接回家中居住到3月22日。3月23日被告赵某1自己回进贤直至4月3日。4月7日原告和被告赵某1一起到义乌工作生活到5月6日,之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前后原告和被告赵某1一起居住生活时间大概2个来月的时间。综上所述,原告为了自己的婚姻大事,态度积极,在自身家庭经济条件不好的情况,通过向亲戚借款18万元及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68800元彩礼,并购买了四金加家中自有的两金,并在与被告交往过程中也付出了经济成本,大约共计3万多元。原告自身也做好了准备与被告赵某1步入婚姻殿堂共同生活的一切准备,但由于被告一方面嫌弃原告不浪漫,另一方面对于被告自身毛病(如不规律的生活习惯、抽烟喝酒、晚归)等也不允许原告说,导致两人经常性冷战,最终未能继续走下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请。
到庭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赵某1在一起的时候,被告赵某1还未成年,本来想再玩两年再谈婚论嫁,但是原告当时就拿了一万元见面礼,后来又打了金子,共拿了268800元的彩礼给被告家。被告赵某1从来没说不去原告家,原告坚持要被告返还彩礼可以,但是不可能全部返还,被告赵某1嫁给原告赵某2的事村里人都知道,二人分开后,对被告赵某1会造成不良影响。
原告赵某2为支持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视频光盘一张、四金购买凭证,证明原告及其家人按照被告谈好的礼单,支付了268800元彩礼,购买了“四金”,原告办订婚酒花费11000元。证据3、借条及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自身家庭条件不好,为了支付彩礼向亲戚借款18万元,尚未归还,因被告嫌弃原告指出自身毛病,被告也有不好的生活习惯,导致双方感情恶化。
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彩礼268800元是收了,“四金”也无异议,但是原告赵某2和被告赵某1没有办理订婚,也没有订婚酒。对证据3、原告赵某2指出被告赵某1的毛病被告不否认,被告赵某1和原告赵某2在一起的时候没有抽烟,喝酒也是和赵某1家里人喝。在义乌原告赵某2说要教被告赵某1做事,被告赵某1就没上班,由于没有工作,晚上就会很晚睡觉,白天也睡觉。原告说借钱的事情被告不知道,原告从来没说过彩礼的钱是借的。
到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53张,证明原告家里人一味指责被告赵某1,叫被告赵某1与原告沟通,被告赵某1主动和原告沟通过很多次没能成功,被告赵某1在义乌上班,叫原告教其做事,原告不理被告赵某1,叫原告给被告赵某1买衣服原告也不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赵某1与赵某2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为:从聊天记录看,原告和被告的沟通往来还是比较多,也表现了原告对被告的关心。对被告赵某1与原告母亲的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母亲特别希望原、被告能够好好生活,也希望被告改善自己的一个生活习惯,被告也承认自己的脾气性格不是很好,但是原告的母亲还是希望双方能够好好的过下去。对被告赵某1与原告舅舅的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舅舅也一直向被告介绍,原告本身是性格内向,希望被告多理解多宽容多担待。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来源于职能部门,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收到彩礼268800元及“四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原告赵某2父母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不宜认定。
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可以认定被告赵某1与赵某2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并分手的事实。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
2020年1月23日,原告赵某2与被告赵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其后,原告赵某2为被告赵某1购买了“四金”(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并将家中自有的“二金”(金戒指和金耳环)给了被告赵某1。2020年1月30日,原告赵某2向被告赵某1的父母赵某3、李某给付了彩礼款268800元。嗣后,原告赵某2与被告赵某1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于2020年6月10日分手。原告赵某2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未果,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2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向被告给付268800元彩礼属实,三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赵某2与被告赵某1订立婚约时,被告赵某1未满十八周岁,原告明知被告赵某1系未成年人仍与其订立婚约且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其身心健康影响较大,存在较大的过错。鉴于原告与未成年的被告赵某1已共同生活四个多月、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生育子女的情形,宜由被告酌情返还彩礼款的60%即161280元。原告向被告赵某1给付的金首饰,属于原告对被告赵某1的赠予,且被告亦有赠与原告金首饰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六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1、赵某3、李某返还原告赵某2彩礼款268800元的60%即161280元,此款限三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赵某2。
二、驳回原告赵某2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1、赵某3、李某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文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甘美英
书记员 万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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