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0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1,女,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崇仁县,现住崇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X,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崇仁县,现住崇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2,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
上诉人唐X因与被上诉人郑X1、艾X、郑X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4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X及被上诉人郑X1、艾X到庭参加诉讼。郑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郑X1、艾X、郑X2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向唐X返还彩礼22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郑X1、艾X、郑X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根据《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规定:彩礼返还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在本案中,一方面,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已经支付22000元礼金及“三金”(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枚),且双方订婚后未领取结婚登记手续、未同居生活、未发生男女关系,唐X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未放弃返还彩礼要求;另一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唐X按照诉讼程序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其过错导致双方分开。郑X1、艾X、郑X2在一审庭审中反复强调是唐X的过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按照目前司法主流观点认为,彩礼的给付以双方结婚为目的,是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的赠与行为。彩礼给付的前提是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如果两人达成婚姻关系,彩礼就归受赠人所有,否则彩礼给付的前提就失去意义。因此,彩礼给付是附带条件的赠与。如果缔结婚姻的条件无法达成,该赠与就应当撤回,赠与的财产应当恢复到初始状态,彩礼受益人应当返还赠与人。在本案中,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未同居生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需返还彩礼,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平原则,损害司法裁判统一性、损害司法权威性、损害唐X合法权益,恳请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郑X1、艾X辩称,订婚时对方不让郑X1打工,对方要赔偿这期间的损失。按照当地的风俗,男方退婚,女方不予返还任何东西。订亲这件事情女方家里亲戚都已知道。男方带女方多次出去玩、见亲人朋友。男方闹出退婚后,亲戚街坊邻居都议论纷纷,对女方造成名誉损失。2020年5月的时候对方还要郑X1回来,当时说郑X1有多少工资损失他赔。端午节的时候郑X1请假回来,对方又不见面。我方会返还收取的金首饰,不会返还2.2万元。
郑X2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唐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郑X1、艾X、郑X2共同退还彩礼2.2万元及“三金”(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折价赔偿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X1、艾X、郑X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4日(农历8月16日),唐X与郑X1经媒人介绍后相识。同年9月15日,双方按习俗经媒人拟定了礼单,当日唐X通过支付宝向郑X1给付压单礼2.2万元。2019年9月29日,唐X到郑X1家将“三金”(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交给郑X1。双方订婚后并未同居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11月,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沟通未果。后唐X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唐X与郑X1以婚姻为目的订立婚约后,唐X按习俗向郑X1等人给付部分礼金及首饰。由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郑X1、艾X、郑X2应返还彩礼。对于彩礼的返还数额,应综合考虑双方分手的原因、有无同居生活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因素酌情进行确定。结合本案案情,酌定郑X1、艾X、郑X2返还唐X“三金”。对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郑X1、艾X、郑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X返还“三金”(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二、驳回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唐X负担。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唐X提出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1月,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沟通未果”存在笔误,时间应为2019年11月。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对方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郑X1、艾X、郑X2应予向唐X全额返还所收取的礼金22000元及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等物。至于郑X1等人所称男方带女方多次出去玩、见亲人朋友,属于男女之间正常交往,是男女双方加深了解、增进感情的必要途径。婚姻关系的建立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因为缺乏感情基础终至分手,并非某一方的责任。郑X1等人主张唐X应当赔偿郑X1不打工期间损失及名誉损失,以及男方退婚,女方不予返还任何东西,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郑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唐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4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4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郑X1、艾X、郑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X人民币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郑X1、艾X、郑X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郑X1、艾X、郑X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珺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范 宣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XX
书记员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