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9日 3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XX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029民初1714号
原告:危X,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西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X1,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
第三人:江X2,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
第三人:桂X,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江西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危X与被告江X1、第三人江X2、桂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江X1、第三人桂X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同意原告代为偿还剩余按揭贷款,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变更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8月26日,原告危X以涉案房屋贷款已由原告代为清偿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及土地产权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于东乡县北XX第二排一栋房屋(建筑面积1267.17平方米,总层数六层,证号:房权证东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江X1)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20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出让,证号:东土国用2011第G551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江X1),离婚后该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归女方危X所有,上述财产因住房公积金贷款已抵押于XX建设银行,待该贷款还清,女方应当将上述财产的产权证变更登记于女方危X名下,男方必须无条件积极协助女方办理过户登记,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女方承担。离婚后,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代为偿还剩余全部按揭贷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8月24日,案涉房屋贷款已经由原告代为偿清,满足案涉房屋变更产权的条件,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X1答辩称,之前我的土地在农民街,为我一人所有,2010年上半年安置到现在的位置,2010年下半年我和江X2、桂X共同出资建房,2013年我做生意亏本了,于2015年2月瞒着江X2、桂X与原告离婚,并把房产给了原告。
第三人江X2、桂X答辩称,涉案房屋是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建造,房屋建造后也由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居住、出租,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是一个无效行为,且2020年6月14日,原、被告已经将房屋卖给了我们,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我们。
第三人江X2、桂X申请向本院参加诉讼并请求:确认原告危X诉被告江X1离婚后财产纠纷诉争坐落于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北港新城安置房(证号:房权证东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东土国用2011第G551号)归第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和被告江X1是兄弟关系,登记在被告江X1名下位于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北港新城安XX房地产(证号:房权证东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东土国用2011第G551号)是2010年10月由第三人江X2和被告江X1共同筹建的,当初双方约定产权各占50%,但是为了产权证延续性,只登记在被告江X1名下,实际上由第三人和原告危X、被告江X1共同行使居住、出租等相关权利,并在2020年6月14日第三人与原告危X、被告江X1就本案诉争房产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依约也履行了相关约定,况且原告现已搬出诉争房屋,由第三人行使产权所有人的权利。为了避免诉累,也为了便于贵院查清本案事实,故申请参加诉讼。
原告危X答辩称,不知道第三人有无出资建房。
被告江X1答辩称,与第三人就房屋产权没有书面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危X与被告江X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日又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于东乡县北XX第二排一栋房屋(建筑面积1267.17平方米,总层数六层,证号:房权证东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江X1)及相占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20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出让,证号:东土国用2011第G551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江X1)。离婚后该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归女方危X所有,上述财产因住房公积金贷款已抵押于XX建设银行,待该贷款还清,女方应当将上述财产的产权证变更登记于女方危X名下,男方必须无条件积极协助女方办理过户登记,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女方承担。”。2020年6月14日,原告危X、被告江X1以总价款190万元将诉争房屋卖给第三人江X2、桂X,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另查明,2020年8月24日,原告危X已偿清诉争房屋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抚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及土地产权变更手续,现诉争房屋贷款已还清,被告江X1应当依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予以协助。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第三人江X2、桂X主张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综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虽然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实际支付价款50%及以上时,即支付95万元(不含定金14.6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大写人民币玖拾伍万,甲方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经审查,第三人实际支付价款未到房屋总价款的50%及以上,故对第三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X1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危X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坐落于东乡县北XX第二排房屋(房权证东房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东土国用(2011)第G551号)变更至原告危X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江X1负担5900元,第三人江X2、桂X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XX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袁X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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