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0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1,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黄县,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2,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邓X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邓X1、邓X2因与被上诉人黄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X1、邓X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黄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1、邓X2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邓X1、邓X2返还彩礼不超过50%。2.上诉费由黄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邓X1与黄X实际同居生活时间。邓X1与黄X从2018年3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8月份左右因家庭矛盾暂时分开,邓X1的所有衣物及其生活用品均还在黄X处,双方没有彻底割裂关系,在外人看来仍是名义上的夫妻,这种关系一直存续到2018年10月份,因此,邓X1与黄X实际在一起的时间是7个月左右的时间。原判未查明导致不能缔结婚姻关系的过错方及过错程度。2018年3月份,邓X1与黄X举办酒席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邓X1专门照顾家庭日常生活,平时日常开支也是邓X1自己花钱。黄X家在腾桥镇兰溪XX曾家组和桐源乡经营了两大型养鸡场,可能黄X工作劳累,也有大男子主义,每次回家后就要求邓X1服侍照顾,而且经常因为家庭小事发脾气,辱骂邓X1。另外,黄X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也不告知邓X1,导致邓X1每次都找不到人,黄X还说和邓X1通信浪费话费流量等等。同居期间,邓X1及其家人多次催促黄X办理结婚手续,可黄X总推说要养鸡没时间。两人彻底分开后,因为彩礼没有谈妥,黄X多次到邓X1父母店里闹事,给邓X1及家人造成很大的困扰。后邓X1了解得知,黄X之前已经结过两次婚,但一直欺瞒邓X1,对婚姻缺乏责任心。原判未查明黄X给予的金银首饰在何处。邓X1在一审答辩称所购买的金银首饰在两人分开后就放在荟萃中央4座603室主卧抽屉里(放内衣袜子的抽屉),黄X予以否认,但根据民事案件证据规则,应当由黄X举证证明金银首饰给予邓X1并在邓X1处,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在黄X未举证的情况下认定邓X1、邓X2返还金银首饰实属不当。原判未查明陪嫁物品种类及价格就直接抵扣,损害了邓X1、邓X2合法权益。邓X1与黄X办理酒席后,邓X1及其家人就为邓X1置办了嫁妆共计花费28,000元,对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抵扣彩礼费用。
黄X答辩称,邓X1、邓X2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这场婚姻是一场骗局,邓X1没有与黄X成婚之意,邓X1收了彩礼后一直在推脱,双方没有实际上的夫妻生活。因为返还彩礼的事情派出所组织调解不成导致诉讼至今。黄X不仅仅给付了彩礼、见面礼等费用,再加上办喜酒的开销共花费了20多万元,黄X的损失很大,请求依法驳回邓X1的上诉请求。
黄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X1、邓X2返还彩礼146,000元及金银首饰若干(包括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2、诉讼费由邓X1、邓X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与邓X1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8年3月24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黄X先后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邓X1、邓X2礼金146,000元,其中有18,000元为打发钱,并交付“三金”(其中金戒指一枚价值2,798元、金手镯一只戒价值11,572元、金耳环一对价值1,770元);邓X1、邓X2作为陪嫁的物品有: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床上八件套2套等,上述陪嫁物均在黄X处。订婚后,邓X1、黄X便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7月底左右,双方因矛盾纠纷开始分开生活至今。此后双方就返还彩礼问题进行协调,但未果。黄X遂于2019年5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男女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并按当地民间婚俗给付了邓X1、邓X2礼金128,000元及价值16,140元“三金”。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关系逐渐不好,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现黄X请求邓X1、邓X2返还所收的上述彩礼应当得到支持。邓X1、邓X2按当地民间婚俗收受黄X方的打发钱18,000元,主要用于打发女方亲友,女方在一般情形下并未实际取得,故一般情况下不宜将打发钱视为彩礼。黄X要求邓X1、邓X2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因婚约财产涉及人身性质,婚姻未能缔结,男女双方的感情均受到伤害,故在综合考虑财产给付的数额、当地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以及邓X1有部分陪嫁物可以冲抵等因素,本着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酌定邓X1、邓X2返还黄X方包括“三金”在内计100,898元。现在黄X处的陪嫁物品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床上八件套2套归黄X所有。邓X1、邓X2主张所收到黄X的金银首饰,放在黄X家里,黄X予以否认,而邓X1、邓X2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邓X1、邓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X彩礼100,898元;二、驳回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邓X1、邓X2负担1,150元,黄X负担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邓X1、邓X2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及费用清单共6张,拟证明邓X1为结婚目的给的陪嫁物品的合理费用为17,760元;
2.转账清单1张,微信支付凭证5张,证明邓X1在与黄X同居期间为生活支出的费用共计5,169元;黄X向邓X1借款5,000元;
3.两份通话记录及一份短信记录,证明邓X1在同居期间经常联系不上黄X,电话打不通短信也不回,为了这个事情邓X1也曾经与黄X的舅舅沟通反映,且双方正式的分开是2018年10月份。
黄X对邓X1、邓X2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不是发票,不能确定实际金额,微信付款真实性不能确定,礼花、热水壶等不知道邓X1购买后用于哪里,空调、洗衣机有但是金额不确定;2、借款5,000元属实,但是之后还了4,000元现金,其他微信支出不能证明是共同生活花费;3、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的也是两个人分手后的事情。
本院对邓X1、邓X2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
证据1中关于洗衣机、空调、床上用品的票据虽然并非发票,但是黄X对邓X1的陪嫁物品包括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床上八件套2套并无异议,上述收据中载明的金额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发票中载明的物品及微信转账记录,黄X不予认可,邓X1亦不能证明其用于何处,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邓X1购买的海尔滚筒洗衣机、格力空调、床上八件套等共计15,186元;证据2中关于转账5,000元给黄X的事实,黄X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黄X主张在借款之后返还现金4,000元,邓X1不予认可,且黄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黄X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其他的微信转账记录发生时间是邓X1与黄X共同生活期间,可以证实邓X1微信支付了生活花费情况,但不能证明黄X未给付生活费。证据3的通话记录只有2019年7月12日的两通电话,不能证明邓X1在同居期间联系不上黄X,短信记录发生在邓X1与黄X分手以后,其短信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分开的原因,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邓X1、邓X2认为原判遗漏查明:1.邓X1陪嫁物品包括热水壶、敬酒服、双方服饰、珠花以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等;2.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过错在于黄X对邓X1冷暴力;此外,邓X1、邓X2主张金首饰在黄X处,邓X1与黄X正式分开是在2018年10月。除上述事实外,邓X1、邓X2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黄X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遗漏查明黄支付还给付了见面礼2,000元、2,6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邓X1主张其陪嫁物品除原判认定的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床上八件套2套外,还包括热水壶、敬酒服、双方服饰、珠花以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判对邓X1陪嫁物品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邓X1与黄X的分手原因,邓X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X对其存在冷暴力,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关于邓X1与黄X共同生活的时间,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双方于2018年3月底开始同居至2018年7月底左右,发生矛盾后分开生活至今。邓X1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二人一起生活至2018年7月底8月初左右,现其在二审中提出与黄X正式分开的时间是2018年10月份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关于“三金”问题,因该物品属于邓X1佩戴和保管,邓X1、邓X2无证据证明“三金”饰品在黄X处,原判认定邓X1、邓X2返还黄X彩礼款应包括“三金”在内并无不当。关于见面礼的问题,黄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邓X1、邓X2亦未认可,且该费用并不属于彩礼范畴,因此,原判未作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邓X1应该向邓X2返还多少彩礼?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收受彩礼的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收受彩礼一方应予以返还。至于返还彩礼金额的认定,应根据财产给付数额、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双方是否共同生活及共同生活的时间、双方过错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黄X给付了邓X1、邓X2礼金128,000元及价值16,140元“三金”,邓X1亦陪嫁了价值15,186元的物品,并向黄X转账支付了5,000元。原判判决邓X1、邓X2返还黄X彩礼款100,898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由邓X1、邓X2返还黄X85,0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邓X1、邓X2返还的彩礼款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
二、邓X1、邓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X彩礼850,000元;
三、驳回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邓X1、邓X2负担937元,黄X负担6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邓X1、邓X2负担336元,黄X负担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琳
审判员 彭珺
审判员 范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X
书记员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