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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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玻璃公司与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明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5日 6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货款88076元及违约金15853元(截止9月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在做XX项目装修时,从原告处购买双钢中空玻璃材料,至2019年3月7日最后一批货出货时,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所有欠款于2019年7月15日前付清,逾期则以总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0.10%收取违约金。但被告自2019年7月15日起一直拖欠货款至今,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辩称,1、我们之间还没有进行结算,具体以结算为准。2、我已经支付了9万元货款,破损的货物我主张要原告赔偿。3、张X是另外一个公司的,我们是认识,是我给原告和张X牵线,张X把单子发给我,我再给原告,此是原告和张X之间的买卖,结算是原告和张X之间结算。原告叫张XX的欠条,我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我介绍的但我不支付货款。4、关于单价问题,送货单我当时没有看,最开始订单时约定单价115、125元,单价与实际不符。5、购销协议是先送货物之后补签的,我当时签了,但没有签日期,是原告逼我签的。6、约定的按日利率0.1%收取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我不予承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0800元的订货单、与案外人张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购销协议,被告称是其签字,是原告逼其签字,但无证据显示是原告逼迫被告签字,原告提交的除案外人张X金额为10800元订货单之外的11张订货单、购销协议、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本案待证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11张订货单、购销协议、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王X在做XX项目时,向原告XX玻璃公司购买玻璃,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单向被告送货。2019年3月7日,原、被告补签《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甲(王X)乙(XX玻璃公司)双方就XX项目工地用5+9A+5L0W-E玻璃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将玻璃5+9A+5L0W-E玻璃送到甲方工地,甲方负责卸货;货款总计117580元;货到XX项目工地,十日内支付3万元,其余87580元于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逾期按总货款日利率0.10%收取违约金;含关山章X款(实名叫张X,笔误写成章X)等。被告王X在甲方处签字,原告XX玻璃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补送价值496元的玻璃。

另查明,2018年7月,案外人张X在另一工地做装修工程,被告王X将案外人张X所需玻璃订货单提供给原告XX玻璃公司,并让原告将玻璃送至张X处,张X未在订货单上签字。2018年11月3日,张X向原告XX玻璃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XX玻璃公司钢化玻璃款10500元”。此后,该下欠的10500元玻璃货款未偿还。

被告王X仅向原告XX玻璃公司支付部分玻璃货款,下欠玻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王XX欠原告XX玻璃公司货款为多少;2、货款里包含的张X10500元货款由谁支付;3、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名为购销协议实则为原、被告双方根据前期订货单进行的对账结算,购销协议中“含关山章X款”,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对账结算的货款中包含案外人张X10500元货款,“章X”为笔误,应为“张X”。被告王X辩称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无事实依据,是原告逼其签订购销协议,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订货单、购销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被告王X将案外人张X所需玻璃订货单提供给原告XX玻璃公司,并让原告将玻璃送至张X处。该价值10500元玻璃由原告直接交付至案外人张X处并由其使用,张X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500元玻璃款的欠条,该10500元货款系因原告XX玻璃公司与案外人张X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产生,该笔货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行向案外人张X主张。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4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王X供应价值167576元的玻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XX玻璃公司支付90000元货款。因此,被告王XX下欠原告XX玻璃公司货款77576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XX玻璃公司主张被告王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853元,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协议中约定:逾期按总货款日利率0.10%收取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7576元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XX玻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853元含案外人张XX违约金且该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9309.12元(下欠货款77576元×2%×6)。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间的交易关系,有购销合同、订货单证实,原、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77576元,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承担向原告偿还77576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应偿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309.12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玻璃单价与实际不符、是原告逼其签订购销协议、主张原告赔偿破损的货物,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偿还原告XX玻璃公司的货款775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309.12元,合计86885.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玻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杨明律师,现为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自一九九七年从事法律服务至今,本律师熟练律师工作法律实践技能,并熟练掌握运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黄冈
  • 执业单位: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1120********6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