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1月6日,被告A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B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XX至潘家田路口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不负事故责任,被告A驾驶的鄂A×××××号车为其所有,在被告人保武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4200元,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被告人保武汉XX公司对原告A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中护理时间90天及误工时间180天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A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依法核算,A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65795.19元,其中:医疗费28150.1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误工费16115元(32677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8405元【795+(32677元/年÷365天/年×8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450元,本院认为:原告A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被告人保武汉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武汉XX公司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34970元,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30825.19元,因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武汉XX公司依据三责险合同承担责任,即被告人保武汉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30825.19元,被告A给原告B垫付的20745.19元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34970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24970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30825.19元;
三、原告A返还被告B垫付款20745.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