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灿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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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凌灿伟律师转载肇某某诉白某某抚养费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凌灿伟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51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肇某某。系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肇某某。系原告父亲。

被告白某。系原告母亲。

原告肇某某诉被告白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肇某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2日生有一子肇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在辽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未约定抚养费。肇某某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现肇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拒绝。肇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

被告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肇某某还不让我看孩子,我与肇某某是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上面写明是肇某某自行抚养孩子,不需要我付任何抚养费,而且离婚时我还是净身出户,所以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和离婚协议书,户口本、身份证、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托费收据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肇某某与被告白某于2013年11月12日在辽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归男方自行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离婚后,肇某某打工生活,原告在幼儿园长托生活,被告无工作,生活在农村,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 成年人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虽然是学龄前儿童,但今后接受教育等各种费用会逐渐增加,原告要求被告尽抚养义务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可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再结合农村当地生活消费标准综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肇某某抚养费300.00元,每年1月10日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时止;2014年的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被告其他请求均依法驳回。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由本院退回原告肇某某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肇某某。系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肇某某。系原告父亲。

被告白某。系原告母亲。

原告肇某某诉被告白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肇某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2日生有一子肇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在辽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未约定抚养费。肇某某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现肇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拒绝。肇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

被告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肇某某还不让我看孩子,我与肇某某是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上面写明是肇某某自行抚养孩子,不需要我付任何抚养费,而且离婚时我还是净身出户,所以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和离婚协议书,户口本、身份证、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托费收据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肇某某与被告白某于2013年11月12日在辽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归男方自行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离婚后,肇某某打工生活,原告在幼儿园长托生活,被告无工作,生活在农村,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 成年人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虽然是学龄前儿童,但今后接受教育等各种费用会逐渐增加,原告要求被告尽抚养义务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可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再结合农村当地生活消费标准综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肇某某抚养费300.00元,每年1月10日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时止;2014年的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被告其他请求均依法驳回。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由本院退回原告肇某某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

凌灿伟律师,中共党员,达州市律师协会家事和涉外委员会委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达州市律师协会会员,华律网特邀律师知识面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达州
  • 执业单位: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720********4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