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凌灿伟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51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肇某某。系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肇某某。系原告父亲。
被告白某。系原告母亲。
原告肇某某诉被告白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肇某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2日生有一子肇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在辽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未约定抚养费。肇某某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现肇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拒绝。肇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
被告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肇某某还不让我看孩子,我与肇某某是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上面写明是肇某某自行抚养孩子,不需要我付任何抚养费,而且离婚时我还是净身出户,所以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和离婚协议书,户口本、身份证、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托费收据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肇某某与被告白某于2013年11月12日在辽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归男方自行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离婚后,肇某某打工生活,原告在幼儿园长托生活,被告无工作,生活在农村,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 成年人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虽然是学龄前儿童,但今后接受教育等各种费用会逐渐增加,原告要求被告尽抚养义务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可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再结合农村当地生活消费标准综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肇某某抚养费300.00元,每年1月10日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时止;2014年的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被告其他请求均依法驳回。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由本院退回原告肇某某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肇某某。系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肇某某。系原告父亲。
被告白某。系原告母亲。
原告肇某某诉被告白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肇某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2日生有一子肇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在辽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未约定抚养费。肇某某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现肇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拒绝。肇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
被告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肇某某还不让我看孩子,我与肇某某是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上面写明是肇某某自行抚养孩子,不需要我付任何抚养费,而且离婚时我还是净身出户,所以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和离婚协议书,户口本、身份证、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托费收据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肇某某与被告白某于2013年11月12日在辽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归男方自行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离婚后,肇某某打工生活,原告在幼儿园长托生活,被告无工作,生活在农村,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 成年人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虽然是学龄前儿童,但今后接受教育等各种费用会逐渐增加,原告要求被告尽抚养义务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可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再结合农村当地生活消费标准综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肇某某抚养费300.00元,每年1月10日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时止;2014年的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被告其他请求均依法驳回。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由本院退回原告肇某某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