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凌灿伟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64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蒋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元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3日双方同到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3日生育女孩曹某甲,2011年12月14日生育双胞胎男孩曹某乙、曹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3年7月中旬,原、被告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连原告的奶奶去世都没有回家看一眼。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生子,婚后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孩曹某甲、婚生男孩曹某乙、曹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500元/月;3、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20000元存款归原告所有,长安面包车一台归被告所有,双方互不找补;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原告好吃贪玩,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2012年6月,原告丢下婴儿外出,不承担抚养小孩的家庭责任。
被告曹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6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甲。2011年9月15 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12月11日生下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曹某乙、曹某丙。2013年7月,原、被告外出打工,夫妻二人分居两地,但期间互有往来。因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感情较好,且三小孩年纪尚小,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下一女,之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加之同年双方还生下了双胞胎儿子,可见双方在婚后培养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蒋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只是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加之近年来原告外出务工,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此外,被告曹某某以三小孩年纪尚小应维持完整家庭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合乎情理,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XX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XXX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蒋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元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3日双方同到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3日生育女孩曹某甲,2011年12月14日生育双胞胎男孩曹某乙、曹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3年7月中旬,原、被告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连原告的奶奶去世都没有回家看一眼。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生子,婚后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孩曹某甲、婚生男孩曹某乙、曹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500元/月;3、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20000元存款归原告所有,长安面包车一台归被告所有,双方互不找补;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原告好吃贪玩,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2012年6月,原告丢下婴儿外出,不承担抚养小孩的家庭责任。
被告曹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6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甲。2011年9月15 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12月11日生下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曹某乙、曹某丙。2013年7月,原、被告外出打工,夫妻二人分居两地,但期间互有往来。因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感情较好,且三小孩年纪尚小,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下一女,之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加之同年双方还生下了双胞胎儿子,可见双方在婚后培养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蒋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只是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加之近年来原告外出务工,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此外,被告曹某某以三小孩年纪尚小应维持完整家庭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合乎情理,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XX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