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3年,席某因资金短缺经人介绍从专业从事民间放贷业务的周某处借款80万元,根据周某要求席某找来多名担保人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合同是由周某拟定好的,借款金额处已经填好了80万元。合同签订后,周某先是将80万元汇入了席某的银行账户,随后便让席某预支一个月的高额利息,席某无奈只能在收到80万元借款后紧接着将预扣的利息汇入了周某的账户。之后席某根据合同约定偿还了周某部分款项,但是席某借来的款项并没有帮助其度过经济困难而是消耗了个精光,2017年席某因其他刑事犯罪被判决后入狱服刑。
周某见席某无法再正常支付利息了便将席某及所有保证人起诉到了法院,一审法院根据周某提供的席某之前的地址对席某进行了邮寄送达后便进行了开庭审理,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后判决席某应返还周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担保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发现部分担保协议并非本人签字,由此判决非本人签字的担保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判决内容同一审判决内容。需要说明的是一审、二审法院均用的邮寄送达实际上并没有通知到席某本人。二审判决生效后,周某便申请了强制执行,截止2021年已经执行了担保人共计300万多的款项了且执行案件还在继续执行中。
2020年,席某刑满释放后发现该两份判决书后决定申请再审。
案件代理情况:
本人接受席某委托作为其申请再审阶段的委托人。
1、阅卷:接受委托后先后前往一二审法院调阅复制了全部的卷宗材料。发现了一二审法院邮寄送达地址并非席某住址,邮寄单据上签字的并非席某及其同住成年家属。
2、搜索有关周某的案件:据席某称周某是专业从事高息放贷业务的,其每年都会由大量的诉讼案件。于是,代理人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了近几年来有关周某及周某母亲的判决书。并将其出借款项金额及时间等汇总,用以证明周某属于“职业放贷人”,只要证明周某是“职业放贷人”其借款合同就有可能认定无效。
3、收集还款证据:让席某前往银行打印之前偿还周某借款的交易记录明细。由此,发现席某偿还周某的多笔款项周某在一审二审中均予以了隐瞒,导致一审二审法院由此还款数额并未进行扣除。
4、执行回转:一审二审判决被撤销后,周某执行多的部分,担保人申请执行法院进行执行回转程序。
案件审判结果:
经再审法院审查后撤销了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我方的再审请求。具体判决如下:
1、周某属于“职业放贷人”,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席某与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没有法律约束力。
2、席某已经偿还周某13万元,席某尚欠周某本金为67万元并非80万元。
法律问题分析:
如何判断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
(1)周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向他人出借大额款项的资格,其擅自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因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周某属于擅自从事贷款业务,擅自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借款合同应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5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本案中周某近三年内涉诉的民间接待案件高达二十件。由此,人民法院认定其属于“职业放贷人”
相玉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