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郑律师
孙郑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北京-海淀区专职律师执业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9585号
原告C,男,1998年11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A(原告B之父),1972年7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A(原告B之母),1966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女,1986年3月2日出生,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职员,
原告郭X与被告骆XX、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5月18日20时59分,A驾驶车牌号为京Y××的小型客车,沿大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香河县大香公路蒋辛屯北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A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香河县XX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A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另查,A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2.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8.5元、复印费49元、鉴定费6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为原告支付了5万多元的医疗费,我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求,有证据支持的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0时59分,A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Y××)沿大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大香公路蒋辛屯北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A相撞,造成A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香河县XX认定,A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A被送往香河县XX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部皮擦伤、颏部皮裂伤,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0日住院治疗23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为:A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A的医疗费支出共为55807.16元,其中52200.59元为A支付,另外3606.57元为A自行支付,A用系农业户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我院随机确定由北京XX负责该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A所受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其右胫腓骨内固定物需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我所就本案在咨询本市二级以上医院治疗方案时,了解到其一般所需费用约为8000-10000元,A花费鉴定费6450元,
另查明,A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其个人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清单、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A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应以A承担70%责任,A承担30%责任为宜,因A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A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A负责赔偿,A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本院依法确认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32.29元,XX有正式医疗费发票证明,且确系A自行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北京XX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酌情确认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于法有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考虑其营养期为75日,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500元;5、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认其护理期为75日,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36674元,于法有据,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案其他事实情况,酌情考虑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时间、次数及路程等情况,酌情确认为500元;9、复印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6450元,有正式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应由A与B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医疗费九百三十二元二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后续治疗费六千四百一十七元七角一分、护理费六千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六百七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五百元,合计五万八千一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后续治疗费一千一百零七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五元,由原告A负担三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A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四千五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
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飞
孙郑律师为海淀区律师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事务以来,曾经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办事严谨,工作认真,起草、审查公司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离婚、继承、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