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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XX公司与被上诉人A、B、C,原审被告任XX、开原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者:孙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XX公司与被上诉人A、B、C,原审被告任XX、开原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2民终1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昌图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
原审被告:A,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
原审被告:开原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开原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XX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C,原审被告任XX、开原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B,A、B、C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D,开原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免责条款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因事故认定书未提及有伤者所以伤者受惊吓住院治疗损失不应赔偿,
A、B、C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开原XX公司诉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A、B、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A房屋维修费用20842.93元,2、要求被告赔偿A停业损失5万元;3、赔偿刁淑清医疗费1703.96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00元、伙食费350元,合计3453.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18时20分,任XX驾驶车牌号为辽MXXX/辽MXXX大型汽车沿京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912公里800米(一路有缘餐厅)时,驶入道路右侧与一路餐厅饭店相撞,造成一路餐厅房屋受损、该房屋内的A受到惊吓,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A被送至昌图县XX医院救治,诊断为心悸、惊厥,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311.67元,因A所有的房屋在本事故中受损,A在该房屋处经营一路有缘餐厅,因本事故而造成该餐厅不能正常营业,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聘请评估公司对该房屋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了,对其评估结论不认可,因此在诉讼中提出申请,经法院委托,铁岭XX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A所有的房屋维修费用为20842.93元,A所经营的一路有缘餐厅的停业损失为10795.00元,A与卢彦系夫妻关系,A是B与C的长子,根据诉讼请求,确定其合理经济损失为:A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1.67元,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护理费673.68元(96.24×7天),计2090.35元;A的房屋维修费用20842.93元、B的停业损失10795.00元,合计33728.28元,A系其驾驶的辽MXXX/辽MXXX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开原XX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A系其驾驶的辽MXXX/辽MXXX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开原XX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XX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开原XX公司已于2015年1月12日将事故车辆转让给任XX,且原审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该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开原XX公司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合理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A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A要求给付误工费一节,因A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其年龄超过60周岁,且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原审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A房屋维修费用20842.93元、赔偿B停业损失费用10795.00元,赔偿A各项经济损失2090.35元,合计33728.2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A、B、C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A、B、C负担337元,由A负担800元,评估费2000元,由A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保险公司提交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以证明停业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不予赔偿,且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A、B、C、开原XX公司均质证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未生效,应当理赔,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车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无法证明已经向投保人A送达包含其主张的相应免责条款内容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已经向投保人做出充分的提示说明,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约定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一节,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车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无法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A送达包含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内容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亦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就本案相关免责条款的含义已经向投保人做出充分必要的提示说明,故保险公司主张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效力,本案不应适用,原审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停业损失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因事故认定书未提及有伤者,所以伤者受惊吓住院治疗损失不应赔偿一节,事故发生时,A在受损房屋内受到惊吓,后A被送至昌图县XX医院救治,诊断为心悸、惊厥,此就诊行为和医疗诊断结论与本次交通事故由直接因果关系,A确系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审判令给付其医药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宇
代理审判员 A代理审判员B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胜   男
孙郑律师为海淀区律师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事务以来,曾经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办事严谨,工作认真,起草、审查公司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离婚、继承、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