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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863号
原告A,男,197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系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女,1988年生,汉族,
被告A,男,1965年生,汉族,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A诉被告B、C、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8时35分,A驾驶辽M2****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松花江路与祁连XX处时,与沿祁连XX由南向北行驶A驾驶的辽AE****号小型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在车内受伤,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A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此次道路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及其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9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10天*50元/天)、护理费11000元[(110天*100元/天]、误工费10121元(12962元/年÷365天*285天)、残疾赔偿金80575.20元(11191元/年*20年*36%)、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280元,共计167565.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被告中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级别、医疗费数额,被告中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脑细胞的医药费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中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A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A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XX公司辩称,A驾驶的辽M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70%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原告对事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给付护理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8时35分左右,被告A驾驶辽M2****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松花江路与祁连XX处时,与沿祁连XX由南向北行驶被告A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被告A车的乘车人原告B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铁岭市XX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989.14元,2015年4月21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铁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A无责任,被告A驾驶的辽M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月21日,原告A经铁岭XX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80元,
原告A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9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110天)、误工费10121元(12962元/年÷365天*285天)、护理费3906.36元(12962元/年÷365*110天)、残疾赔偿金73860.60元(11191元×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80元,以上共计147457.10元,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A驾驶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A系乘车人,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B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A驾驶辽M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XX公司应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A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70%),被告A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00元给付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护理人员损失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原告A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居住地与医院往返距离等因素,酌定为8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中XX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A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121元、护理费3906.36元、残疾赔偿金738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07687.96元,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A医药费不足部分医疗费329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鉴定费1280元,以上共计的39769.14元的70%即27838.40元;
三、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B医药费不足部分329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鉴定费1280元,以上共计39769.14元的30%即11930.74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A负担2310元,由被告A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B
孙郑律师为海淀区律师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事务以来,曾经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办事严谨,工作认真,起草、审查公司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离婚、继承、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