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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221民初98号 原告桂生X,男,196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男,1975年生,汉族, 被告A,男,1988年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桂生X诉被告A、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8月21日18时30分,被告A驾驶XXA9****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澜沧江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操作不当撞到沿澜沧江路由西向东停车等信号A驾驶的辽M7****号小型轿车后,又撞至沿XX由东向西原告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9月1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90514.7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A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的时间及责任划分,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护理级别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数额,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坐便器收据,证明购买坐便器的费用,二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合理必要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电动车发票、使用手册、合格证,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的费用,二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修车损失1000元,经审查,该组证据仅证明原告电动车的购买价格,无法证明其车辆损失,本院对二被告自认的车辆损失费用予以认可; 6、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本院酌定,经审查,本院依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护理级别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坐便器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22%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A辩称,同意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04400元的医疗费,加上门诊费、献血互助金、沈阳XX医院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共计109756.90元,请求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将上述费用直接理赔给我,因原告住院时铁岭市XX医院做不了相关检查,主治医师建议到沈阳做,所以产生了沈阳XX医院的医疗费,我驾驶的车辆车主不是我,我借的A的车, 被告A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了铁岭市XX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中国XX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献血互助金票据5张、费用清单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其给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桂生X及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8时30分,被告A驾驶辽A9****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澜沧江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操作不当撞到沿澜沧江路由西向东停车等信号A驾驶的辽M7****号小型轿车后,又撞至XX由东向西原告桂生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桂生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铁岭市XX医院救治,住院101天,住院期间原告到武警辽宁省XX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2710.60元,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被告A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 2016年3月11日,原告经铁岭XX鉴定为一个九级残、两个十级残,被告张X驾驶的辽A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A在原告住院期间共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8474.53元、献血互助金1000元,原告桂生X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0元、护理费103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1天=5050元、误工费11191元/年÷365天×203天=6223.98元、交通费800元、坐便器费用200元、残疾赔偿金11191元/年×20年×23%=514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040元,共计8643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时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中华联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A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一节,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其该节辩解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桂生X医疗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护理费10393.92元、误工费6223.9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4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85196.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桂生X鉴定费1040元; 三、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桂生X坐便器费用2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被告A垫付的医疗费470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被告A垫付的医疗费不足部分103774.53元、献血互助金1000元,共计104774.53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B
孙郑律师为海淀区律师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事务以来,曾经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办事严谨,工作认真,起草、审查公司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离婚、继承、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