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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C、D原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审判员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C、清原满族自治县XX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审判员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223民初88号 原告AX,女,1966年11月2日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A,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2年2月9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A,男,1986年5月13日生,满族,无职业,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A,系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B,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AX与被告B、C、清原满族自治县XX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审判员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审判员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X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中联保险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2016年1月1日13时20分,A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沿沈平线由南向北行驶到210公里+800米处,与相对方向盖文X驾驶辽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A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XX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AXXXXX在中联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丧葬费24555.00元,死亡赔偿金2238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00元,急救费80.00元,交通费1600.00元,车损1700.00元,合计318901.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第三者商业险按45%赔偿,其他权利放弃, 被告A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A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都对,车辆是客运公司的,我是租赁,原告以前承诺过,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之外,损失及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我公司将车辆及线路承包给A,A与我公司是租赁关系,车辆租赁给A后,车辆为A实际控制,我公司已对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资质、技能、车辆的安全性能尽了审查义务,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联保险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先由交强A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30%由商业险赔偿,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3时20分,A之子B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由XX由南向北行驶至200公里+800米(XX)时,与相对方向盖文X驾驶辽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A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A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事故车辆在中联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A事故后产生的急救费80.00元,家属处理相关事宜产生交通费1600.00元,三轮摩托车车损,经西丰县XX,鉴证结论为1700.00元,A无妻、子女,父亲已故, 另查明:2015年度,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91.00元,丧葬费为2455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木镇幽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交通费的《发票》及相关车辆司机的书面《证明》、西丰县XX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在卷佐证,经庭上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A因事故死亡,事故车辆驾驶员A因操作不当,应负一定责任,因A驾车是职务行为,雇主A依法为其承担责任,因A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对自己的其他权利放弃,本院准予,中联保险抗辩原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告此二项请求数额相当,本院准予,原告要求中联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45%赔偿,虽A因故死亡,原告痛心,人们可以理解,可要求稍高,本院酌定按40%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交强险赔偿原告胡艳X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00元(11191.00元×6年)、急救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42854.00元、车损1700.00元,合计11178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AX丧葬费24555.00元、死亡赔偿金180966.00元、交通费1600.00元,合计207121.00的40%,即8284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被告不能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B
孙郑律师为海淀区律师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事务以来,曾经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办事严谨,工作认真,起草、审查公司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离婚、继承、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