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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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于保民、B、C、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于保民、B、C、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789号 原告刘X,女,197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5年生,汉族, 被告A,男,198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男,1958年生,汉族, 被告A,男,1987年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A诉被告B、C、D、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D委托代理人E、被告F、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G、被告中华联保险委托代理人H、被告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I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0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于保X驾驶的辽MT****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XX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祁连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祁连XX由南向北被告李天X驾驶的辽MF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在铁岭市XX医院住院96天,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气胸、头部外伤、胸腔积液、颈椎病,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5天,被告于保X驾驶的辽M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处投保了座位险,被告A驾驶的辽MF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12月30日,经铁岭XX鉴定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8124.99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的时间及责任划分,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医疗费收据8张、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护理级别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安华保险及中华联保险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个月未用药,对该部分费用不同意承担,盛京医院门诊过程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数额,六被告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自然情况,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登记证书、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职业及误工情况,六被告对登记证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表、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保险的事实,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六被告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同意本院酌定,经审查,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护理级别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960元,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原告系辽MT****号肇事车辆乘车人,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不在该两项险种承保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保险辩称,XXMT****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华联保险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华保险辩称,被告A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安华保险未提供证据, 被告A辩称,我是肇事出租车的司机,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拿了5000元医疗费,交给被告A了, 被告A未提供证据, 被告A辩称,我是辽MF3***号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我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了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A未提供证据, 被告A辩称,我是肇事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我将该车辆承包给了被告A,被告A每天给我110元的承包费,出了事故应由被告A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A未经我手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其只给过我1000元的承包费, 被告A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出租车大包协议,用以证明其将车辆承包给了被告A的事实,被告A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0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于保X驾驶的辽MT****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XX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祁连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祁连XX由南向北被告李天X驾驶的辽MF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在铁岭市XX医院住院96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气胸、头部外伤、胸腔积液、颈椎病,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5天,被告于保X驾驶的辽M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处投保了座位险(每座10万元),被告A驾驶的辽MF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30日,原告伤情经铁岭XX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次要责任,原告A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570.34元、误工费44959.27元、护理费96.24元/天×95天×1人96.24元/天×1天×2人=93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6天=4800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20元/年×16年×10%÷2=16416元、交通费96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168084.89元,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未按导向车道进入路口且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A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按导向车道进入路口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B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投保了座位险,故由被告安华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华联保险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二驾驶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因被告A将其所有的辽MT****号车辆承包给了被告B,故应由被告A及被告B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A系被告华安保险承保的辽MT****号车辆的乘车人,该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两项险种均不对乘车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月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因计算结果高于原告诉求,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考虑本案原告A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对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保险及安华保险辩称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一节,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其该节辩解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于保X辩称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亦表示未收到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35.28元、残疾赔偿金7458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6元)、误工费2212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6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不足部分195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不足部分22834.55元、鉴定费880元,共计48084.89元的30%,即人民币14425.4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座位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不足部分195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不足部分22834.55元、鉴定费880元,共计48084.89元的70%,即人民币33659.42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A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被告于保X负担2564.10元,被告A负担109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B
孙郑律师为海淀区律师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事务以来,曾经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办事严谨,工作认真,起草、审查公司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离婚、继承、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