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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28391号
原告:A,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县地方税务局离休科长,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北京市西城区XX1层-16单元001,
原告A与被告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定金8万元,给付违约金44.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回迁房转让给原告,价款148万元,原告支付了定金8万元,合同约定,房产证下发后5天内通知原告,办理网签及按揭,房产证下发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于2016年8月将该房另行转让给A,并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要承担房款总额30%的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A辩称,双方确已签订合同,但是我认为2016年2月1日合同已经过期,双方没有续签,是否收取8万元定金我记不清了,2016年10月将涉案房屋卖给A,真实交易价款163万元,网签价款不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定金是否返还需要查看原告是否有收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A、B、北京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A将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出售给B,A支付B定金8万元,双方在2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随后,A向B支付了定金8万元,
2015年5月24日,A(甲方)与B(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建筑面积37.32平方米,最终以房产证记载面积为准)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商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148万元,购房定金8万元;第一笔房款55万元乙方应于批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第二笔房款85万元乙方应于批贷过户后由贷款银行向甲方支付;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导致合同无效、解除、终止或无法实际履行的违约行为,均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各方可经协商后签订补充条款,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订立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同日,A(甲方)、B(乙方)及北京XX公司(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条,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同意,三方任何一方如对另一方或两方作出承诺,都会以《补充协议》、《证明》或《承诺书》等书面形式体现,三方不存在也不认可口头约定或承诺,同时三方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有任一方提出与《转让协议》、《顾问协议》或《补充协议》等书面约定不符的要求,合同另外两方有权拒绝配合,如提出要求方因所提条件未被配合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违约,若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则甲乙双方中的守约方有权要求甲乙双方中的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若丙方违约,则甲乙双方有权要求丙方退还全部已支付代理费;第四条,甲方承诺,该名下预出售的房产证下发后5天内,通知乙方或丙方,以便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办理按揭贷款和产权转移登记;……;第十条,如果预出售的房产证,在2016年2月1日前仍未办妥,乙方有权选择交易终止,交易终止情况下,甲乙丙三方免责;……;本协议为《转让协议》及《顾问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本协议中相关条款和《转让协议》及《顾问协议》相抵触,以本协议为准,2015年5月28日,A向北京XX公司交付服务佣金32560元,
诉讼中,A表示其认为双方合同已于2016年2月1日终止,之后A将涉案房屋以1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B,后又追加房款10万元,在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将房屋过户给了A,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A应当在房产证下发后通知中介或B,办理按揭贷款和产权登记手续,因A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且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A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A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应属违约,其应当向A支付违约金,本院注意到,双方在《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不同标准的违约金,但《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列明以补充协议条款为准,因此,违约金的标准应当适用补充协议中合同总额20%的标准,故A应当向B支付违约金29.6万元,A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A表示双方合同于2016年2月1日终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B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A退还原告B定金8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A支付原告B违约金296000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A翾
孙郑律师为海淀区律师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事务以来,曾经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办事严谨,工作认真,起草、审查公司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离婚、继承、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