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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

发布者:周江团队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05日 10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离婚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陈X于2009年年底在温州务工时与被告周X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小周,现在幼儿园上学,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自2014年年初起,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周X于2014年5月份独自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双方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做工作而撤诉,但撤诉以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伤心之余只能再次起诉离婚。

【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与被告周X于2009年年底在温州务工时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在XXX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自2014年年初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周X于2014年5月份独自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对被告母亲所作的调查材料,证实被告外出已有三年多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做工作而撤诉,但撤诉以后,双方并未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儿子小周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儿子小周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依法享有对儿子的探望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婚生儿子小周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法院负担儿子部分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若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小周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愿支付每月壹仟元的抚养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周X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小周随被告周X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长大,原告陈X依法享有对儿子的探望权;

三、原告陈X自2017年7月起每年承担儿子的抚养费12000元,直至儿子小周年满18周岁止,该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律师说法】

    一、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

   1、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的优点是省时、经济。一般来说,如果材料齐全,半个小时左右即可办完协议离婚手续。但是,此种方式是在夫妻双方对于离婚、小孩的抚养权归属、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等方面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下的处理方式。  

   2、诉讼离婚

   夫妻双方单方提出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虽然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医疗费等的问题上未达成协议,离婚诉讼当事人可诉讼离婚。

如果起诉离婚的,在什么情况下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法律规定如下: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夫妻中一方下落不明该如何离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下落不明满二年,其配偶可以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待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离婚诉讼期限类问题

   1、离婚诉讼一审简易程序3个月,普通程序6个月。  

   2、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6个月后可以再次起诉离婚。  

   四、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得协议。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 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 尚在校就读的(高中以下的学历教育);

  3. 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五、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权问题

    1、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探望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并判决。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离婚判决没有涉及子女探望权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六、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问题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这种约定如果是口头的,具有不确定性,极易发生纠纷,所以法律规定,该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七、离婚房产分割问题

    1、一方赠与另一方房产的情形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即,如果一方赠与另一方房产,只要房产未过户,赠与一方就可以撤销赠与,离婚时房产仍属于赠与一方,不予分割。

    2、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形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3、双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形

    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不管产权登记在哪一方名下,离婚时按出资份额按份分割,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一方婚前购买房屋的情形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5、以父母名义买房的情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情况,可算作债权要求偿还出资额。

    6、以按揭贷款方式买房的情形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以共同收入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所以只能认定该套房屋的现有价值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对于房屋产权的分割,在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是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但应当视情况而定:一是在婚前,夫妻一方在婚前已付了房款,那么这个房子肯定是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二是在婚后,偿还房屋的按揭贷款是由双方共同支付的,应当归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按按揭的数额分割。

    八、彩礼问题

    1、结婚不成,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结婚不久就离婚,彩礼一般不可以要求返还,但因支付彩礼导致婚后生活困难的除外。这里的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周江,江西鼎来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民商法硕士,上饶市检察院特邀听证员,上饶市民革企业家联谊会副会长,上饶市新生代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江西鼎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61120********9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法律顾问、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