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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自燃险,车被烧,保险公司拒赔

发布者:周江团队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30日 6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未投保自燃险,车被烧,保险公司拒赔

——律师出招,据理力争,大获全胜

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周江律师

  1. 回顾:

    2015年原告郑XX与妻子张XX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轻型客车(车辆号牌为赣E×××××),购车价为164800元,该车登记的车主为张XX2017年3月27日,原告郑XX车在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6480元的机动车损失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7年5月11日21点15分许,原告妻子张XX驾驶该车行驶至XX大道与××大道交汇处XX大酒店附近,发现车辆的右大灯起火后报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XX消防支队特勤中队接到报警后出去两辆水罐车赶到现场,于21时45分将火扑灭。2017年6月2日,XXX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出具了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烧毁一辆轿车(车辆号牌为赣E×××××),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轿车车头右大灯位置,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起火、人为纵火、用火不慎等事由,不能排除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高温自燃而引起火灾。事后原告及时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XX未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中的自燃险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126480元。

  2. 办案结果: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终获胜诉,为当事人争取到了赔偿款,最大限度地挽回了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XX与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虽然登记为张XX,但因张XX与原告郑XX系夫妻关系,被保险车辆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原告也是被保险车辆的共同所有人,故对原告的主体身份予以确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约定了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而火灾指的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造成的灾害,本案被保险车辆燃烧致全毁,显然属于火灾范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九条虽然有因机动车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但由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履行应当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法定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因此,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机动车损毁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明确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126480元,原告提供的XXX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确定赣E×××××号车在火灾中烧毁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提交了要求对烧毁车辆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已无鉴定必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126,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用黑体字予以突显,但这种突显了的免责条款本身,只能说明保险人试图在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方面做出了努力,但是无法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而郑XX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栏内签名的行为,也只能证明其签字的事实,而无法用来证明其是在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签字。所以在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双方所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前提下,再去探究本案的事故属于何种情形,显然失去意义。与车辆是否全毁相关的证据,原审有车辆起火现场照片、XXX消防支队特勤中队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等,原审法院根据车辆的实际状况结合证据,作出已无鉴定必要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一、对格式条款的理解

    火灾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而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当火灾与自燃发生争议时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原告作为普通的老百姓,按照老百姓的普通的思维方式思考问题,都会认为自燃显然也属于火灾的一种,不论是车辆本身还是本身以外的火源造成的火灾,都应当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

    、对格式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非常清楚各险种对应的各种赔偿范围,在投保人向其购买保险并签字时,应当向其释明各险种的内容以及相对应的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是强势一方,当它们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在与处于弱势一方的投保人达成合同时加重对方义务,减轻自身责任,便产生了所谓的“霸王条款”。本案被告“自燃”在车损险中免赔标记在免责事由第九条第四款下,该条款应当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应当履行对投保人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无效。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作出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故本案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以该格式条款作为免除自己责任的依据。

    三、关于汽车自燃的裁判要旨

    生产者应当对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汽车是技术复杂的商品,消费者很难举证汽车产品缺陷,而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产品的企业,详细掌握汽车产品的技术标准,举证产品不存在缺陷较为容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汽车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对缺陷产品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灭损及其他财产损失)承担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对于汽车自燃案件。法院应允许受害人向汽车生产商和销售商主张产品侵权责任。因此,对于汽车自燃案件,法院应允许受害人向生产者主张产品侵权责任。

    汽车在正常停驶状态下发生燃烧,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汽车自燃案件关键在于查明导致汽车自燃的原因,然而对于汽车自燃的原因,目前尚无统一而明确的科学定论。只有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自燃车辆才能做火灾司法鉴定。司法实践中,大多由车主申请鉴定并取得司法鉴定报告。汽车生产商和销售商一般不主动申请火灾原因司法鉴定。根据民事诉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查明汽车自燃原因需要进行火灾原因司法技术鉴定的,车主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进行委托司法鉴定,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委托专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在日常生活中,普通群众面对众多法律纠纷往往很难自行维权,这时委托专业的律师就显得尤为重要。让每一个人都能请的起律师,都能用得起律师,是我做律师的“中国梦”。我作为一名专攻保险金融领域的律师,如果您想要了解更多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可以联系我,我会根据您的具体情况,为您进行专业的法律分析。

    (五)笔者简介:

    周江律师,男,法学硕士,毕业于江西财经大学,现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上饶市新生代企业家联合会副会长、上饶市民革企业家协会副会长、阿里巴巴集团合作律师、律驾宝上饶地区首席战略合作律师,常年担任江西恩泉油脂有限公司、江西金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益精蜂具有限公司、江西饶盛食品有限公司、江西省美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景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县民政局、上饶县农业局、上饶县林业局、上饶县中学、上饶县二中、上饶县恒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几十家行政、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良好的法律素养及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



周江,江西鼎来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民商法硕士,上饶市检察院特邀听证员,上饶市民革企业家联谊会副会长,上饶市新生代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江西鼎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61120********9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法律顾问、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