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助力车被认定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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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交警部门对答辩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作出的机动车认定意见,是其为行驶行政管理职能而为,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法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且实践中电动车并未被纳入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保险企业也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也显示公平。
在实践中,由于电动车没有被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超标的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机动车对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予办理登记挂牌,保险公司更无法为电动车提供交强险办理业务,想必大多数人都知道电动车买回来就可以上路,不用考驾照,不用登记,交管部门不查车,电动车违章不罚款,这就是现实中对电动车的管理状态。
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其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失提供补偿,而电动三轮车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就不能由保险公司转嫁交强险限额内的风险,故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在民事赔偿领域方面,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应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理解交强险立法精神可以看出,该法条实际上是对机动车要求强制缴纳交强险的规定。但在本案中我们不能忽略一个事实,答辩人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按现有法规答辩人也就是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但答辩人未购买交强险是因为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提供为电动车购买交强险的前置服务,并非驾驶人自身原因导致。
笔者认为,民法典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本案中答辩人未给电动三轮车车购买保险是由于行政管理职能缺位所导致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驾驶人为电动车投保由于客观障碍(行政管理缺陷)缺乏可期待性,具有免责的事由。如果我们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受害者看似是一种保护,但民事裁判应当是在相对一致的情况下保证双方当时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合理分配,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让驾驶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势必会有加重答辩人的责任,让驾驶人为行政职能的缺失买单有违公平性,也不符合民事归责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电动助力车可能实务中存在超标从而被认定为“机动车”,但该类机动车在现实往往是无法投保交强险,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投保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律也不能对驾驶人过于苛责,该类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处理赔偿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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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路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