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俊瑋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09日 4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住宅投资建设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俊瑋律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住宅投资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1995年3月17日原告与某民住房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合作社”)签订《建设拆迁直管公房协议书》,原告同意利民合作社在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下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市府路、公园南XX、法院街等地段的直管公房进行拆迁,其中住宅面积为2057.06平方米、非住宅为254.99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2312.05平方米。同年7月12日,利民合作社又与原告所有的直管公房内的第三人单黎刚签订《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利民合作社拆除该第三人上述位置,属于原告所有的住房及门面,将位于XX街5楼面积为21.6平方米的房屋安置给单黎刚使用。于2007年12月26日将位于xx街9商住房二楼面积为29.6平米的二楼门面安置给单黎刚,并办理交接手续。之后,第三人(单黎刚)一直对上述争议门面进行使用。2013年6月利民合作社未告知原告,将xx街93号商住房二楼门面中的13.38平方米转让给黄XX,被告在未审查清楚房屋产权归属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黄XX颁发讼争产权证的行为系错误的。故向一审法院诉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黄XX颁发的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被上诉人某住宅投资建设公司的上述诉讼理由,其主要对2013年6月利民合作社将XX街93号商住房二楼门面中的13.38平方米转让给黄XX的行为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登记中未审查清楚房屋产权归属。就本案各方讼争的登记行为而言,利民合作社与黄XX之间的转让行为是本案登记行为的基础,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之规定的精神,各方应当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争议。故被上诉人某住宅投资建设公司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应予驳回,待本案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争议解决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某住宅投资建设公司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X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某住宅投资建设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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