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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逾期交房,为当事人争取违约金系列案4

发布者:彭俊瑋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07日 2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谭X

委托代理人:彭XX律师。


原告谭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X、彭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廖XX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8,869元(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从2011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及2016年4月15日以后直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的“XX国际”地下室负1层201号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前;并在第十三条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且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由被告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房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获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面积实测报告书系涉案房屋的约定交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之规定,结合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8、9号楼地下负一层的使用性质为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的认定意见,消防验收合格系涉案房屋的法定交付条件。但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符合约定(未取得面积实测报告)及法定条件(未经消防验收)的相应房屋交付给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如上诉请。

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及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条件为: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实测报告及合同十二条的相关实施设备;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业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则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卖方在交付日三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20日内办理交付手续;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卖方将书面或公告通知办理交付手续,买方应按通知日期进行验收交接,若买方未按期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则至卖方通知约定的验收交接日第二日视为商品房已经交付。涉案房屋已经于2011年12月5日获得竣工验收备案,于2011年12月8日登报通知交房,于2011年12月26日获得面积实测报告书,故涉案房屋已经达到约定交付条件,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通知原告交房,消防验收并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条件。故XX公司并未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消防验收合格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法定交付条件;二是涉案房屋何时具备交付条件;三是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如何计算;四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消防验收合格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法定交付条件的问题。涉案房屋所位于的XX国际1-11号楼负一楼系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商场,系人员密集场所,故消防验收合格系涉案房屋的法定交付条件。

关于涉案房屋何时具备交付条件的问题。鉴于消防验收合格系涉案房屋交付的法定条件,故涉案房屋需同时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即获竣工验收备案及面积实测报告)及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即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时,被告方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案涉建筑于2011年12月5日获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于2012年12月8日获得面积测绘报告书,于2014年6月18日消防验收合格,因此涉案房屋于2014年6月18日具备交付条件。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第一,本案中,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之前,但涉案房屋于2014年6月18日才达到交付条件,故被告已经构成逾期交房,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第二,1、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原、被告约定被告方应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交付,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2月31日;2、关于违约金的终止时间,原告主张被告达到交付条件后应再次通知交房,故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时止,本院认为,关于房屋消防验收结果,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均会实时在其官方网上发布,作为业主随时可从消防部门的官网上了解到房屋的消防验收信息,原告持有涉案房屋消防验收查询单,说明已从消防部门的官网上知晓了涉案房屋于何时达到交付条件,但其仍贻于行使收房的合同义务,有扩大损失之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涉案房屋于2014年6月18日达到交付条件,被告在此之前处于持续违约状态,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被告逾期交房共计901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原告已付房款为基数按万分之二每日计算,与同地域租金相比,该违约金约定并不过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68,304.09元(379,046元×901天×0.0002=68,304.09元)。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能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后的第二日起算,因涉案的房屋于2014年6月18日最终消防验收合格,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处于持续违约状态,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16年5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因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支付68,304.0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8,304.09元;

二、驳回原告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原告谭X负担588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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