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翠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06日 7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XX公司、怀远县XX公司、崔XX、王XX、张X、崔X1、崔X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1民初6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赔偿杭州XX公司货物损失336224元;
二、怀远县XX公司对上述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XX、王XX、张X、崔X1、崔X2在继承崔XX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损害事实发生经过:2017年3月20日19时35分许,崔XX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车(驾驶室内乘坐崔XX)从于都县方向往宁都县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514KM+950M(于都县XX)路段,与相对方向韩XX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K×××**”车(驾驶室内乘坐刘X)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崔XX、崔XX死亡,韩XX、刘X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XX驾驶机动车途径事发路段时,牵引车车头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驶入公路左侧道路,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夜间驾驶机动车途径事发路段,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崔XX、刘X无责任。
二、货物损失:韩XX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车所载货物系杭州XX公司委托运输,车载货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中国XX公司定损,本次事故造成“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车所载货物损失为480320.30元。经查明,杭州市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与多家货物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垫付了部分货物损失。
三、车辆保险情况:崔XX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车的登记车主为怀远县XX公司,该车与怀远县XX公司系挂靠关系,主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XXX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查明,XX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杭州XX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崔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酌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驾驶员崔XX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诉请由崔XX的遗产继承人崔XX、王XX、张X、崔X1、崔X2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崔XX、王XX、张X、崔X1、崔X2已声明放弃对崔XX遗产的继承权,杭州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崔XX留有遗产,故崔XX、王XX、张X、崔X1、崔X2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怀远县XX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杭州XX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太平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均辩称崔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XX公司未就其辩解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XX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情况说明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以证明其主张,但投保人声明和情况说明签章处,仅盖有怀远县XX公司的公章,无投保经办人或代理人签字,不能证明保险人向何人以何种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XX公司的辩解亦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给杭州XX公司造成货物损失480320.30元,扣除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后,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杭州XX公司304385.65元{(480320.30元-2000元)×[100/(100+10)]×70%},太平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438.56元{(480320.30元-2000元)×[10/(100+10)]×70%}。鉴于杭州XX公司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怀远县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XX公司货物损失共计304385.65元;
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XX公司货物损失共计30438.56元;
驳回杭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怀远县XX公司负担。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杭州XX公司称事故发生后与多家货物所有人达成赔偿调解,但一审其提供的部分收条,并无相关银行转账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杭州XX公司是否已经就货物损失赔偿给货物所有人,一审对此并未审核进而认定杭州XX公司已经赔偿货物损失无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事故发生时崔XXA2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崔XX的行为属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违法行为。
三、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本案崔XX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中国XX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怀远县XX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事项和免责条款在投保单处已经进行字体增粗放大处理,相比保险合同其他内容字体提示明显,且投保人也加盖了公司印章,说明投保人对免责事项和免责条款已经知晓。中国XX公司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支持上诉请求。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XX公司不承担304385.65元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适用法律存在以下错误。驾驶员崔XX属增驾A2实习期开半挂牵引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款属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规定。
二、驾驶员崔XX系增驾A2实习期期间开半挂牵引车属危险程序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国XX公司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国XX公司在一审中所举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责事故说明书及投保人所出具的说明均可以证明中国XX公司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解释和说明的义务,故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四、一审法院以投保单、声明及情况说明中没有经办人或代理人签字,不能证明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单位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中国XX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
五、A2实习期开半挂牵引车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实习期是让驾驶员尽快熟悉车辆,法律规定A2实习期可以开牵引车,但不得牵引挂车,是为了保护实习期的驾驶员,因驾驶半挂牵引车系一个高危职业,十分危险,没有一定的操作技能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六、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没有对实习期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但对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不承担诉讼费却予以认可,不判中国XX公司承担,而判决诉讼费由怀远县XX公司承担,显然一审法院认定标准不一。综上,请支持上诉请求。
杭州XX公司辩称: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已超过实习期,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限制。另,案涉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驾驶员崔XX驾车行为不符合《保险法解释(四)》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车辆所有人系公司,公司有权雇佣驾驶员驾驶车辆且驾驶员崔XX属于有证驾驶,该情形不符合“保险标的的使用人或管理人的改变”,不能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怀远县XX公司辩称:
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免责效力。
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