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1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02民初字358号
原告:A1,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A1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1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A2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淡化,另被告信仰天主教,是一位虔诚的教徒,原告无论是在生活上还是工作中,与被告的世界观、人生观等都大相径庭、对待事物的认知态度和处理方式也都不同,导致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婚姻形同虚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位于凤阳东XX383号东方明珠城市花园小区39栋302房产一套;3、婚生女抚养权归属,
被告A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A2,2016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A1要求与B离婚,A1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为由要求离婚,因A1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A1要求与B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1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A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