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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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蚌埠市XX、蚌埠市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翠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3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人民政府、蚌埠市龙子湖区XX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40号
原告:A,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XX,
原告:A,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XX,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XX,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镇镇长,
被告:蚌埠市XX,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诉被告蚌埠市XX(以下简称长淮卫镇政府)、蚌埠市XX(以下简称李楼乡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李楼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淮卫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称:2011年11月9日,A、B与长淮卫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A、B家庭六口人,房屋产权调换面积270平方米,独生子女房屋产权调换面积45平方米,合计315平方米,A、B房屋拆迁后,其所在村划归李楼乡政府管辖,现李楼乡政府否认原协议效力,要减去独生子女房屋产权调换面积45平方米,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判令李楼乡政府继续履行拆迁安置协议;本案受理费由李楼乡政府、长淮卫镇政府承担,
李楼乡政府在庭审中辩称:李楼乡政府并非拆迁安置协议主体,仅代长淮卫镇政府履行合同,由此产生法律责任应由长淮卫镇政府承担;A作为B的子女按相关政策应享受45平方米的产权调换面积,非农业户口不能独立享受相应的产权调换;考虑仅给A家45平方米不适合居住,所以增加45平方米,总共90平方米,
A、B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A、B、C、D、E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A、B主体资格及家庭情况,
2、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偿面积315平方米,
3、李楼乡政府下发的纠偏纠错通知,证明李楼乡政府单方面违约,
4、蚌政【2009】2号《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复印件8页、蚌政办【2010】62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2页,证明拆迁安置协议符合政府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经质证,证据1,李楼乡政府认为该证据可证实A、B、C均为非农业户口;证据2,李楼乡政府认为该协议并非最终协议,部分权利义务尚未明确;证据3,李楼乡政府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李楼乡政府遵守相关的政策,A作为非农业户口不能独立享受产权调换,其作为A的独生子女享受产权调换45平方米,考虑到45平方米不利于居住,政府另外增加了45平方米;证据4,李楼乡政府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但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李楼乡政府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李楼乡政府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A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4页,证明A非农业户口,
2、蚌政【2009】2号《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复印件8页、蚌政办【2010】62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2页,蚌政【2013】38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蚌埠市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复印件20页,证明蚌埠市集体土地拆迁的相关政策,
3、长淮卫镇政府《台玻项目拆迁安置方案》3页、龙子湖区长淮卫镇政府、长淮卫镇老山村村民委员会联合《通知》1页,证明台玻项目拆迁安置流程;双方签署的协议并非最终协议,相应的权利义务尚未明确,
4、编号095号《拆迁安置协议书》、NO:095号《蚌埠龙子湖区XX台玻项目最终安置协议书》复印件3页,证明A、B签署的协议并非最终协议,相应的权利义务尚未明确,
经质证,证据1,A、B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A、B认为达不到李楼乡政府的证明目的;证据3,A、B认为只是长淮卫镇政府单方面的通知,该通知没有达成所谓的最终协议;证据4,A、B认为不是最终安置协议且与A、B没有关系;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A、B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长淮卫镇政府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9日,A与长淮卫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A)应拆迁房屋编号A-82,乙方符合产权调换安置人口为A、B、C、D、E、F六人,房屋产权调换面积为270平方米,独生子产权调换面积45平方米,共计315平方米;产权调换的房屋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交付使用,协议签订后,A、B的房屋被长淮卫镇政府拆除,
2013年5月份,A、B所在的XX由原来的长淮卫镇政府划归李楼乡政府管辖,相应的拆迁安置事宜亦一并移交,2014年12月11日,李楼乡政府向A下发纠偏纠错通知书,将吴言初户享受产权调换面积改为225平方米,A、B能同意,协调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另查,2010年1月25日,A出生申报非农业户口,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时,长淮卫镇政府对A属于非农业户口的情况清楚明了,现老山安置房已经具备回迁安置条件,但李楼乡政府没有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向A、B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A与长淮卫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具有非法目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合同履行主体问题,XX划归李楼乡政府管辖后,李楼乡政府成为XX玻项目拆迁安置责任人,长淮卫镇政府在与A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给李楼乡政府,该转让行为已经获得合同相对人A的同意,A也据此向李楼乡政府主张权利,故李楼乡政府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A非农业户口是否符合蚌埠市相关拆迁安置政策问题,2011年签订协议时,长淮卫镇政府明知A属于非农业户口且不属于整建制“农转非”成员,仍然与A的监护人B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让A享受独生子女政策,是双方在签订合同中的合意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同时,长淮卫镇政府在签订协议前并没有告知A其女儿B不符合蚌埠市相关拆迁安置政策,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李楼乡政府承担,
综上,A、B房屋已被拆迁,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李楼乡政府应按协议约定向A、B付315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因此,对于A、B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蚌埠市XX与原告A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蚌埠市XX向原告A、B交付315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蚌埠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陈翠,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办案经验丰富,现主要业务方向为诉讼领域,对合同纠纷、民事侵权、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蚌埠
  • 执业单位: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320********35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