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熊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28日 5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瞿X在2013年4月30日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安XX出具欠款5万元的欠条一份,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特定,被上诉人安XX是债权人,被上诉人瞿X是债务人,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两个自然人主体之间,与十堰市XX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陈XX上诉称该笔债务是公司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瞿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陈XX上诉认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该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陈XX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被上诉人瞿X个人债务,一审判决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