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诉讼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中的“一年期”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六个月期”成为当事人和代理人面临的选择难题,从代理人视角上,为了保险起见,也为了避免自身执业的风险和麻烦,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实践损失,更倾向于建议当事人等够一年再行起诉,却也面临分居难的证明难题。从当事人视角上,为了节省时间,尽快实现离婚目的,更倾向于在六个月就提起诉讼。而最终的结果基本上是,跟当事人说明白可能的风险后,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起诉的时间,而第二次起诉能否判离婚,基本上就是法官一言堂,基本上就是“撞运气”,法的不确定性增强,反而会加剧婚姻家庭关系的不稳定性,使已经恶劣的婚姻关系雪上加霜。
实际上,只要《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修改,当事人就都是有诉权的,但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却使得当事人的胜诉权大打折扣,若法官严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适用,而因为达不到法律上一定判决离婚的标准,六个月后提起第二次诉讼不准离婚的风险加大,传统的第二次起诉就判决离婚的惯例受到挑战。
在此,可能产生的又一争议是,第二次诉讼过程中满足了一年的要求,能否适用第五款的规定,还是说必须要提起第二次诉讼程序时就满一年?根据文义解释,应当是提起第二次诉讼程序时就需要满一年,而不是诉讼程序中满足一年的要求。为了实现立法所谓防止久调不决的目的,在实践中,对于一年期适当放开也是促进离婚的方式之一。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