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再审申请人唐文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5:00-19:00,其于当天下午14时03分左右午睡后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该时间为再审申请人的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摔伤地点也非工作场所,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
故再审申请人唐文于14时03分左右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唐文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黔行申232号(当事人系化名)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