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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婆婆为儿子、儿媳买房出资应该认定为借款

作者:张国贵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51次举报
2019-12-02


被告王某和胡某于2013年9月25日结婚,2015年由于二人买房差首付款和装修款,原告吕某即被告王某的母亲代二人支付了部分房款和装修款。购买房屋登记在王某和胡某名下,2019年7月24日,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胡某所有,并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债务。现吕某举示了王某个人在款项支付后出具给吕某的落款为2015年2月12日的首付款170000元借条一张和落款为2015年9月25日的装修款150000元借条一张,以及案外人代原告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记录、原告支付装修款和购买装修材料的收条、定货单等,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20000元。

【分歧】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代儿子和前儿媳支付的房款和装修款的行为系借款,而被告前儿媳认为系赠与,双方对此争执不休。审判人员对此分歧也比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赠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应当认定为对被告双方的赠与。原告在代二被告支付购房款和装修款时并没有借款的意思,王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王某个人在事后补的借条证明力弱,而且王某与胡某的离婚协议中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债务。同时,借条载明的金额没有款项支付的证据,应认定借贷关系不存在,故原告出资的行为系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借款。事后补的借条不影响借款的性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先支付款项后出具借条的情况。原告现已举示借条和原告的出资是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和装修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确认双方没有债务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的出资系赠与,其应当承担证明为赠与的举证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只有其一人签名,且大金额举债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但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借款用于被告夫妻房屋购买和装修,二被告也认可原告的出资事实,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该借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确认双方没有债务,该协议只对夫妻双方有效力,对外部债权人并没有约束力。


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大,在认定为赠与时尤其必须慎重,特别是大金额的出资,需要当事人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其举证责任也应当由主张为赠与一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前儿媳主张原告的出资系赠与,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婆婆出资的出发点应是自己与儿子、儿媳是一家人。不曾想一夜之间儿子还是儿子,儿媳就成了前儿媳,自己倾其大半辈子积蓄出资的房屋也成了别人的房屋而自己不能居住。离婚是被告二人决定的,不管对错在何方也是在二人之间,不应由原告婆婆来承担过错结果。所以,即使原告婆婆出资时未明确表示是赠与还是借款,但在二被告离婚后其要求被告王某出具借条,可以认定为原告对其出资性质为借款的确定表示,且先出资后出具借条的方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当认定为借款。


张国贵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现任职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河北体育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
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1130120********94 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