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仅因职工申请再次鉴定而停发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申请再次鉴定是法律赋予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救济权利,不是“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在再次鉴定期间,原鉴定结论并非当然无效,工伤保险待遇通常可以按照原鉴定结论先行核定和支付;待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结论后,如果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再对已支付待遇进行相应调整,多退少补。用人单位或者社保经办机构以职工申请再次鉴定为由停发、缓发待遇,缺乏直接法律依据。若职工在再次鉴定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例如经合法通知后拒不到场、拒不提交必要材料,且没有合理理由,则可能被认定为不配合鉴定,进而影响相应待遇。但单纯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与“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有本质区别。行政和经办实践中,应当保障职工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同时明确再次鉴定期间待遇处理的规则,避免因程序衔接不清导致工伤职工治疗和生活陷入困境。最终结论改变后,待遇调整应依法进行,不能以申请再次鉴定本身作为停发依据。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