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这一法定条件,并根据待遇性质、支付主体和程序要求分别处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制度规定于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工伤职工应当进入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以确定伤残等级及后续伤残待遇。若职工在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鉴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停止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也可以停止按停工留薪期标准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因为评定伤残等级后,原停工留薪期待遇本应停发,转而享受伤残待遇。拒绝鉴定使伤残等级无法确定,后续待遇缺乏启动条件,若仍要求继续支付,会与条例的制度目的不符。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