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是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是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赠与股权的明确合意,且受赠人已经实际行使了除分红外的其他股东权利,比如参与股东会表决、签署公司重要经营文件、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同时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知晓该赠与事宜且未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可能会认定受赠人享有相应股权,支持其要求公司办理章程变更、工商登记的诉求。 但如果仅有分红记录,没有其他行使股东身份性权利的证据,且公司其他股东均不知晓该干股约定,那么所谓的“干股”大概率会被认定为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利润分配约定,仅属于债权性质的权利,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此时主张股权的诉求依然不会得到支持。此外还要注意,如果赠与干股的主体是股东个人而非公司,还需要满足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定条件,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否则就算有明确约定也无法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