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代理实施的股权增资毕竟系商事行为,为兼顾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在判断案涉增资行为是否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时,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认定,而需结合未成年人知情、理解和参与程度,有无自行出资,风险负担大小,对外公示情况等进行整体考量。
在无证据证明注册行为、增资行为发生时即使其当时知情,作为年仅几岁的儿童,也难以对股权增资这一涉及复杂商业判断的行为产生正确认知,该行为与其年龄及智力不相匹配;持有公司股权并非基于其本人自发的投资行为,非以其自有财产出资;区别于其受让股权时的出资已实缴,本次增资系以认缴方式进行,为其设立了多达万元的出资义务以及未能履行出资义务时可能面临的责任负担,明显存在较大风险。
综合以上因素,代理实施的增资行为,不符合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超越了法定代理权限,应当认定为构成无权代理。适用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则,可以衡平商事外观主义下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冲突。鉴于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并不追认上述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对被监护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应行为后果和法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基于以上理由,并结合资部分已实缴,本院对原告提出由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