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如果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演示视频显示投保人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雇主责任险保障说明》《保险公司经纪协议》《客户告知书》《理赔特别约定》《责任免除》等文件”即可进入投保页面。法院认定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尚不充分。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