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甲系 A 公司、B 公司及自然人丙的合法债权人。丙为 B 公司唯一股东,B 公司为 A 公司唯一股东。诉讼中,B 公司、丙均未能举证证明个人 / 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该案判决由 A 公司向甲清偿欠款,B 公司对 A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丙对 B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 A 公司、B 公司、丙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债权人甲向法院申请,追加 B 公司原股东丁、戊、己、庚为本案被执行人。
庭审中,丁、戊抗辩主张:自身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所持股权为代持状态,且股权转让系因离职所致,不应对 B 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己、庚未到庭答辩,A 公司、B 公司及丙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审理法院最终判决:追加丁、戊、己、庚为案件被执行人,四人就生效判决确定的 B 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债权人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庚在丙未实缴的 897 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戊在丙未实缴的 2093 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若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己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若己财产仍不足以清偿,由丁对剩余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