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为实现上市目的,在筹备公司上市阶段约定股权代持的行为,违反了关于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等国家监管规定,影响证券市场秩序,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属于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的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自合同成立时整体无效,自始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股权代持合同无效后,应当综合考虑市场因素、代持行为与股票增值或贬值之间的关联性、交易成本支出,以及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合理处理双方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请求
张国贵律师
当事人为实现上市目的,在筹备公司上市阶段约定股权代持的行为,违反了关于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等国家监管规定,影响证券市场秩序,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属于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的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自合同成立时整体无效,自始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股权代持合同无效后,应当综合考虑市场因素、代持行为与股票增值或贬值之间的关联性、交易成本支出,以及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合理处理双方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请求